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簡,42,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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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4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6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宇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楊惇安提出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宇祥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已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予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合作金庫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為圖不法利益,率爾提供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造成告訴人楊惇安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亦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告訴人之損失、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又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係實際上提款之人,或對該等贓款具有實際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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