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簡,5,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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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詠翔


選任辯護人 林根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166號、第4833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0757號、113年度偵字第34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17號)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白詠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增列、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一)犯罪事實部分:1.起訴書:⑴犯罪事實一第4行「110年11月中旬」更正為「110年10月25日10時39分許前」。

⑵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另行提領或匯出」更正為「另行匯出一空」。

⑶犯罪事實二第1行「、林玲慧」刪除。

⑷附表編號2被害人欄「林玲慧(告訴)」更正為「林玲慧(未告訴)」。

2.112年度偵字第307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⑴犯罪事實第5行「28日」更正為「25日」。

⑵犯罪事實第7行「密碼」後補充「、印章」。

⑶犯罪事實倒數第4至3行「110年10月28日、同年11月3日某時」更正為「「110年10月28日11時38分許、同年11月3日12時14分許」。

⑷犯罪事實倒數第2至1行「提領或轉出」更正為「轉出一空」。

3.113年度偵字第3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⑴犯罪事實第4至5行「110年11月中旬」更正為「110年10月25日10時39分許前」⑵犯罪事實第4至5行「110年11月中旬」更正為「110年10月25日10時39分許前」。

⑶犯罪事實倒數第3行「提領或轉出」更正為「轉出一空」。

⑷附表編號1被害人欄「廖恒充」後補充「(告訴)」

(二)證據部分:1.增列被告白詠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廖恒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5「證據名稱」欄第1行、編號6「待證事實」欄第1行「告訴人林玲慧」均更正為「被害人林玲慧」。

3.113年度偵字第3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1第1行、證據2第1行「被害人」均更正為「告訴人」。

(三)理由部分補充: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3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雖認被告係於民國110年11月中旬某日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惟本案第1筆匯款紀錄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林玲慧於110年10月25日10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即於同日10時53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39166號卷第75頁),足認本案帳戶於110年10月25日10時39分許已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掌握之中,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時間點應為110年10月25日10時39分許前某日,此部分爰由本院逕予更正之,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1.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出一空,已如上述。

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詐欺取財並洗錢,觸犯上開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4個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得及洗錢金額最高,情節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刑之減輕: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前述洗錢罪之刑之減輕(審判中自白、幫助犯),應遞減之。

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本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然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得減輕其刑之事由,併予敘明。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輕度,第1類,見卷附該證明影本),於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剛開始受僱在工地擔任保全人員,第1個月薪水約1萬7000元,與父親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遭詐取之款項,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該等款項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

(二)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存摺、印章,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該等物品非違禁物,復未扣案,且係甚易申辦或取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取任何報酬或好處等語,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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