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丁○○依其知識、經驗,已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
- 二、上開犯罪事實,據被告丁○○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坦承不
- 三、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 四、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 (一)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 (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
- (三)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175號移送併辦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
- 七、至被告交付與「黃先生」而供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使用
-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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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璟霈
選任辯護人 李涵律師(法律扶助律師,於民國113年1月31日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9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175號),因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65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丁○○依其知識、經驗,已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與他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7月某日,在臺中市神岡區某處,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與身分不詳,自稱「黃先生」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且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
嗣「黃先生」取得本案郵局、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乙○○、丙○○等人施行詐騙,致乙○○、丙○○等人各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郵局或永豐銀行帳戶內,並旋遭人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乙○○、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二、上開犯罪事實,據被告丁○○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第154頁、第246頁),核與告訴人乙○○、丙○○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5966號卷第31至35頁,偵15175號卷第47至57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1日儲字第1110909940號函暨附件:丁○○臺中五權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丙○○楊梅埔心里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摺影本、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2日永豐商銀字第1111117713號函暨附件:丁○○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見偵5966號卷第13至17頁、第37至49頁,偵15175號卷第25至37頁、第59至69頁),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提供其所有本案郵局、永豐銀行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使得他人於向告訴人乙○○、丙○○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作為匯款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經該不詳之人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情,被告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永豐銀行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而及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一)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沙交簡字第57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1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謂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有所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詞,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
惟本院審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犯罪,固為累犯,然其所犯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前4條之罪者」,方符合減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規定與說明,應適用舊法。
是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坦認犯幫助犯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17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紀錄,業如前述,其率將本案郵局、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交與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兼衡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永豐銀行帳戶金額計新臺幣17萬7913元之犯罪危害程度,且被告已知坦認犯行,然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獲得原諒,或賠償渠等損害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至被告交付與「黃先生」而供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使用之本案郵局、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屬其所有供其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況於告訴人報案後,上開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是前開存摺、提款卡已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且此提款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交付本案郵局、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已獲取任何對價,亦無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分得任何告訴人2人受騙損失之款項之情形,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再依本案郵局、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乙○○、丙○○匯入之款項全部均經提領,是被告遂行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及金額 1 乙○○(112年度偵字第15175號移送併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先生」於111年8月30日18時51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8日某時),假冒旋轉拍賣平臺買家以平臺私訊黃心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對之佯稱:無法下單,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31日 16時8分許 【4萬9985元】 丁○○ 臺中五權路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111年8月31日 16時19分許 【2萬元】 111年8月31日 16時19分許 【2萬元】 111年8月31日 16時20分許 【2萬元】 111年8月31日 16時12分許 【4萬9989元】 (以下4筆與編 號2匯款合併 提領) 111年8月31日 16時25分許 【2萬元】 111年8月31日 16時26分許 【2萬元】 111年8月31日 16時29分許 【2萬元】 111年8月31日 16時30分許 【8000元】 111年8月31日 16時38分許 【2萬2708元】 111年8月31日 17時17分許 【2萬元】 111年8月31日 17時17分許 【2000元】 111年8月31日 16時42分許 【2萬7108元】 丁○○ 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與他人匯款款合併提領) 111年8月31日 17時9分許 【2萬元】 111年8月31日 17時9分許 【2萬元】 111年8月31日 17時9分許 【2萬元】 2 丙○○(112年度偵緝字第598號起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先生」於111年8月31日15時38分許,假冒鞋全家福客人員、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丙○○,對之佯稱:丙○○有辦理高級會員會每月扣款,因上開原因須取消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31日 16時21分許 【2萬8123元】 丁○○ 臺中五權路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與編號1所示111年8月31日16時25分、26分、29分、30分許部分合併提領,詳編號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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