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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瑜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69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金訴字第2941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瑜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瑜梅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雖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4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陳文益」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藉由該帳戶作為訛詐他人轉匯款項使用。
旋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商銀帳戶後,於112年4月26日許,以Line暱稱「Shirley永豐」向林禹彤佯稱須繳交稅金才能出金云云,致使林禹彤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6日14時43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70萬元至上開第一商銀帳戶後,該筆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因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林禹彤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禹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67至170頁;
金訴卷第35頁),核與告訴人林禹彤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偵卷第77至81頁);
並有第一銀行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憑證各1份(偵卷第73頁、第91至93頁、第101頁、第105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1.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2.經查,被告提供其申辦之前揭第一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其單純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人士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罪之關係: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人員詐騙被害人林禹彤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3日後即112年6月16日起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修正後之要件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足見修法後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必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為自白者,始有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較之修正前之規定,要件較為嚴格,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其刑。
3.綜上,本案被告有前揭2個減刑事由,爰依法遞減輕其刑。
㈣量刑: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申辦之第一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林禹彤之款項,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被害人林禹彤之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
且其於警詢時坦承交付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客觀事實,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犯罪後之態度欠佳;
然考量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尚知其所為非是;
再酌以其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其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狀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提供上開第一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後,事後依暱稱「陳文益」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取得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1萬元,充作報酬,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且有前揭第一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佐,堪信被告因本件 犯罪而取得1萬元,上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查中繳回(偵卷第1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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