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訴,1,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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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至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64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至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8至29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應更正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第37至39行「偽造之蓋好長和公司印章、黃偉明印章之現儲憑證收據及西裝、工作機、背包等物後,再依指示填寫偽造經辦人員簽章欄【黃偉明】名字、存款單位或個人【張女士】、摘要【現金儲值】」應予以更正為「空白之現儲憑證收據、西裝、工作機、背包等物後,再依指示蓋印【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黃偉明】之印文,並偽簽【黃偉明】署名、摘要【獲利分成】」;

倒數12行「113萬9000元」應更正為「110萬3900元」;

倒數第6至5行「並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給張燕玉觀看而行使之」後增加「及持前揭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與張燕玉收受而行使之」。

㈡、增列「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被告黃至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足認被告黃至堅所涉對告訴人張燕玉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為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就其此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持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係用以表彰「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為偽造之私文書。

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假冒「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向告訴人行使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搭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是任職於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應認屬特種文書無訛。

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並認為有罪之部分均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60頁),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同案被告郭廷偉、「子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工,由被告親自向告訴人取款,同案被告郭廷偉則在旁監視,堪認被告、「子杰」、同案被告郭廷偉及參與上開犯行之其餘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同案被告郭廷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刻如附表一編號6及7所示之印章、冒用「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黃偉明」之名義於如附表一編號4之收據上蓋印及偽造「黃偉明」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就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

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㈧、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 1、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指示向告訴人收款,增加告訴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2至84頁,本院卷第79頁),本應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接詐騙告訴人,惟其擔任向告訴人收款之工作,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復斟酌其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未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第99頁、第101頁),並斟酌告訴人之意見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0頁、第79至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就本案之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偽造之文書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7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一編號5、8至9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郭廷偉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第75頁,警卷第41頁、第57頁、第65頁),並有被告黃至堅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63至259頁、第261至279頁)在卷可證,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又本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9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業均諭知沒收,該等文書上之印文及署押,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至如附表二編號73所示之物,已發還與員警,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又如附表二編號72所示之行動電話雖為同案被告郭廷偉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然應於其犯行項宣告沒收之(同案被告郭廷偉由本院另行拘提),公訴意旨雖聲請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1所示之物聲請沒收之,然觀諸如附表二編號1至71所示之印章、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現金收款收據(見警卷第365頁、第367頁、第369至379頁),其上記載之公司或收據,尚難認與本案被告及同案被告郭廷偉佯裝「長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另據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7玫瑰金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 被告黃至堅所有供本案詐騙所用之物。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2 iPhone黑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被告黃至堅所有供本案詐騙所用之物。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8) 3 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黃偉明)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4 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5 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黃偉明)1張 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9) 6 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大)1顆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7 黃偉明之印章(小)1顆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 8 現儲憑證收據(張女士)1張 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2) 9 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張女士)1張 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3)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同信儲值證券部之印章(大)1顆 與本案犯罪無關。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 天利基金之印章(大)1顆 與本案犯罪無關。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3 欣誠投資之印章(大)1顆 與本案犯罪無關。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4 永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大)1顆 與本案犯罪無關。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5 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大)1顆 與本案犯罪無關。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6 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大)1顆 與本案犯罪無關。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7 利旺投資之印章(大)1顆 與本案犯罪無關。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8 泰鼎國際之印章(大)1顆 與本案犯罪無關。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9 璋霖投資之印章(大)1顆 與本案犯罪無關。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10 威旺投資之印章(大)1顆 與本案犯罪無關。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11 任遠投資之印章(大)1顆 與本案犯罪無關。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12 精誠投資之印章(大)1顆 與本案犯罪無關。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13 盈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大)1顆 與本案犯罪無關。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14 容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大)1顆 與本案犯罪無關。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15 安佑投資有限公司之印章(大)1顆 與本案犯罪無關。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16 盈昌投資之印章(大)1顆 與本案犯罪無關。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17 紐約梅隆證券投顧之印章(大)1顆 與本案犯罪無關。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18 永興投資有限公司之印章(大)1顆 與本案犯罪無關。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19 城堡證券之印章(大)1顆 與本案犯罪無關。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 20 益德富投之印章(大)1顆 與本案犯罪無關。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 21 鼎盛投資之印章(大)1顆 與本案犯罪無關。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22 鼎盛資產之印章(大)1顆 與本案犯罪無關。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23 印章(大)1顆-(篆書) 與本案犯罪無關。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 24 印章(大)1顆-(篆書) 與本案犯罪無關。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 25 印章(大)1顆-(篆書) 與本案犯罪無關。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 26 印章(大)1顆-(篆書) 與本案犯罪無關。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 27 印章(大)1顆-(篆書) 與本案犯罪無關。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 28 印章(大)1顆-(篆書) 與本案犯罪無關。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9) 29 印章(大)1顆-(篆書) 與本案犯罪無關。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0) 30 印章(大)1顆-(篆書) 與本案犯罪無關。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 31 印章(大)1顆-(篆書) 與本案犯罪無關。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 32 印章(中)1顆-(篆書) 與本案犯罪無關。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3) 33 印章(中)1顆-(篆書) 與本案犯罪無關。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 34 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黃偉明)1張 與本案犯罪無關。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6) 35 聯博證券之工作證(黃偉明)1張 與本案犯罪無關。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7) 36 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黃偉明)1張 與本案犯罪無關。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8) 37 永興投資有限股份公司之工作證(張明和)1張 與本案犯罪無關。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9) 38 永興投資有限股份公司之工作證(張明和)1張 與本案犯罪無關。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0) 39 紐約梅隆投顧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張明和)1張 與本案犯罪無關。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 40 工作證(張明和)1張 與本案犯罪無關。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2) 41 和鑫投資證券部之工作證(張明和)1張 與本案犯罪無關。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3) 42 泰聯投資有限股份公司之工作證(張明和)1張 與本案犯罪無關。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4) 43 益德富投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張明和)1張 與本案犯罪無關。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 44 安佑投資有限股份公司之工作證(張明和)1張 與本案犯罪無關。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6) 45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張明和)1張 與本案犯罪無關。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7) 46 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張明和)1張 與本案犯罪無關。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8) 47 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黃明偉)1張 與本案犯罪無關。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0) 48 現儲憑證收據(盧先生)1張 與本案犯罪無關。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1) 49 聯博證券現儲憑證收據(張先生)1張 與本案犯罪無關。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4) 50 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呂先生)1張 與本案犯罪無關。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5) 51 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呂先生)1張 與本案犯罪無關。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6) 52 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呂先生)1張 與本案犯罪無關。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7) 53 聯博證券投信合作委任契約(張銀國)1份 與本案犯罪無關。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8) 54 現金收據單(空白)2張 與本案犯罪無關。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9) 55 現儲憑證收據(空白)20張 與本案犯罪無關。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0) 56 天利(盧森堡)投資資金(空白)4張 與本案犯罪無關。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1) 57 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空白)5張 與本案犯罪無關。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2) 58 福思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空白)11張 與本案犯罪無關。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3) 59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空白)9張 與本案犯罪無關。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4) 60 現金收款收據(空白)4張 與本案犯罪無關。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5) 61 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空白)5張 與本案犯罪無關。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6) 62 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單據(空白)5張 與本案犯罪無關。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7) 63 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空白)5張 與本案犯罪無關。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8) 64 益德富投現儲憑證收據(空白)5張 與本案犯罪無關。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9) 65 現儲憑證收據(空白)5張 與本案犯罪無關。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0) 66 安佑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空白)4張 與本案犯罪無關。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1) 67 和鑫投資證券部現儲憑證收據(空白)4張 與本案犯罪無關。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2) 68 現儲憑證收據(空白)4張 與本案犯罪無關。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3) 69 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1張 與本案犯罪無關。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4) 70 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2張 與本案犯罪無關。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5) 71 鼎盛資產有限公司收款單4張 與本案犯罪無關。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6) 72 iPhone黑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 被告郭廷偉所有之物。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7) 73 現金新臺幣(玩具鈔票)113萬9,000元 已發還。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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