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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仁欽
陳士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618號、第532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仁欽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士原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仁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漢民」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仁欽於民國110年2月底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帳號提供予「林漢民」,容任「林漢民」持之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
嗣「林漢民」取得甲帳戶及乙帳戶之帳號後,不詳詐欺成員於110年6月14日15時29分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林琦禎,向林琦禎佯稱:可從事海外投資案獲利云云,致林琦禎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19日10時33分50秒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1萬元至陳明昌(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不詳詐欺成員於同日10時37分3秒許,轉帳50萬元至乙帳戶,再於同日10時39分3秒許、10時52分37秒許,轉帳30萬元、20萬元至甲帳戶後,蔡仁欽即依「林漢民」之指示,先後於同日10時52分30秒許自乙帳戶、同日10時55分24秒許自甲帳戶,分別轉帳50萬元至「林漢民」指定之第三層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林琦禎發現受騙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陳士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詳詐欺成年成員(下稱不詳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士原於111年3月11日至同年0月0日間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詐欺成員,嗣不詳詐欺成員取得丙帳戶帳號後,即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尤文鈺、陳怡蒨(詳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載),致尤文鈺、陳怡蒨陷於錯誤,分別依不詳詐欺成員指示匯款至丙帳戶(詳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載),陳士原旋依不詳詐欺成員之指示,將丙帳戶中詐欺犯罪所得轉匯至其指定帳戶(詳如附表「轉出時間及金額」欄所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尤文鈺、陳怡蒨事後發現受騙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尤文鈺、陳怡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仁欽、陳士原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4、97-98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琦禎、證人即告訴人尤文鈺、陳怡蒨、證人林漢民分別於警詢中指證綦詳【林琦禎部分:見111年度偵字第45618號卷(下稱第45618號偵卷)第59-61頁,尤文鈺部分:見111年度偵字第53282號卷(下稱第53282號偵卷)第37-40頁,陳怡蒨部分:見第53282號偵卷第41-45頁,林漢民部分:見第45618號偵卷第629-633頁】,且有林琦禎遭詐欺案金流表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第45618號偵卷第63、66、70-71、79、9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8月19日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1紙(見第45618號偵卷第86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見第45618號偵卷第87-8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9月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24356號函檢送陳明昌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110年7月27日起至同年8月19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見第45618號偵卷第113-12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1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03102號函檢送丙帳戶基本資料、110年7月25日起至同年8月25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見第45618號偵卷第145-164頁)、乙帳戶自110年7月28日起至同年8月25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見第45618號偵卷第173-178頁)、甲帳戶自110年7月28日起至同年8月25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見第45618號偵卷第179-18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5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58489號函檢送丙帳戶之網銀歷程紀錄、掛失資料、「各項申請、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各1份、「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2份、約轉歷程記錄、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20日存款交易明細、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6日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見第45618號偵卷第297、299、301、303、305-309、315-319、311-313、323-402、403-476頁)、太平分局偵查隊112年5月21日職務報告書、被告蔡仁欽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7張(見第45618號偵卷第575、615-62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6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0934號函檢送丙帳戶基本資料、「存摺、金融卡、印鑑」之掛失/變更、更換/補發紀錄、110年5月1日起至111年6月6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53282號卷(下稱第53282號偵卷)第47、49、51、53-70、71-77頁】、尤文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第53282號偵卷第79、89、103-105、139頁)、陳怡蒨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第53282號偵卷第141-142、151-157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2張、LINE暱稱「客服0036」提供之LINEPAY二維碼截圖9張及陳怡蒨付款紀錄截圖8張(見第53282號偵卷第143、145-147、14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蔡仁欽、陳士原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蔡仁欽、陳士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蔡仁欽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先後自甲、乙帳戶中轉匯詐欺贓款之行為,及被告陳士原於附表編號2所為接續轉匯丙帳戶內詐欺贓款之行為,均係渠等分別基於領取不法贓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所為,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蔡仁欽與「林漢民」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被告陳士原與不詳詐欺成員就附表編號1、2所載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蔡仁欽所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陳士原所犯2次詐欺取財與2次一般洗錢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陳士原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2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是就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均依法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仁欽、陳士原均正值青壯,並非無謀生能力,均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為謀一己私利,被告蔡仁欽率爾提供甲、乙帳戶,被告陳士原率爾提供丙帳戶予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並應允不詳詐欺成員代為轉匯上開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造成林琦禎、尤文鈺及陳怡蒨受有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
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惟被告蔡仁欽迄未與林琦禎、被告陳士原亦未與尤文鈺、陳怡蒨達成和解,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分工角色及所生危害,暨被告蔡仁欽、陳士原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蔡仁欽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陳士原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陳士原本案所為2次犯行,均係聽從同一不詳詐欺成員之指示所為,犯罪時間均甚為密接,犯罪態樣、手段亦相同,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蔡仁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於本案中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蔡仁欽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另被告陳士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於附表編號1部分獲得報酬2,600元,附表編號2部分獲得報酬2,77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前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或對被害人為具體賠償,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蔡仁欽提供之甲、乙帳戶,被告陳士原提供之丙帳戶,均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基此,被告蔡仁欽、陳士原均供稱已將款項轉匯至不詳詐欺成員指定帳戶等語(詳如前述), 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蔡仁欽對於林琦禎、被告陳士原對於尤文鈺、陳怡蒨遭詐欺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㈢刑法沒收制度已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轉出時間及金額 主 文 1 尤文鈺 不詳詐欺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發送手機簡訊予尤文鈺,佯稱可提供兼職工作機會云云,尤文鈺依簡訊點擊連結與不詳詐欺成員互加為Line好友後,不詳詐欺成員即向其訛稱工作已額滿,另提供在網路商城儲值下單製造流量賺取回饋之工作云云,致尤文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下單及匯款至丙帳戶。
111年6月6日14時26分5秒許,匯款3萬元 111年6月6日15時16分30秒許,以網路銀行轉帳7萬6,000元 陳士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怡蒨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6月6日某時,發送手機簡訊予陳怡蒨,佯稱可提供兼職工作機會云云,陳怡蒨依簡訊點擊連結與不詳詐欺成員互加為Line好友後,不詳詐欺成員即向其訛稱可提供在蝦皮網站某商城下單賺取傭金之工作云云,致陳怡蒨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下單及匯款至丙帳戶。
111年6月6日17時2分26秒許,匯款3萬元 111年6月6日17時5分25秒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9,000元 陳士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6月6日17時10分20秒許,匯款3萬元 111年6月6日18時41分21秒許,轉帳5,500元 111年6月6日19時21分56秒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 111年6月6日19時22分52秒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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