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
- 二、證據名稱:
- ㈠、被告陳冠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 ㈡、告訴人賴醇融於警詢之指述。
- ㈢、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
- ㈣、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扣押
- ㈤、被告手機內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
- ㈡、被告與「熊抱哥」、「風生水起」、「時來運轉」及其等所
- ㈢、被告於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 ㈣、被告與「熊抱哥」、「風生水起」、「時來運轉」及其等所
- ㈤、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尚未詐
-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 四、沒收部分
-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且已發還告訴人
- ㈢、被告警詢時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見偵卷第31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7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陳冠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熊抱哥」、「風生水起」、「時來運轉」(下分稱「熊抱哥」、「風生水起」、「時來運轉」)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前某日,向賴醇融佯稱其抽中股票,須於112年12月6日前繳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費用,否則將面臨違約交割等語。
賴醇融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依警指示與詐欺集團聯繫,佯稱願於112年12月6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無著健康之道有機食品」商店面交500萬元。
嗣陳冠宇即受「風生水起」指派為收款車手,化名「邱志均」,佩掛「風生水起」偽造完成傳送予其所自行列印之「外派專員邱志均」工作證、並持依「風生水起」傳送之格式內容、印有偽造之「金利金融機構」印文,再由陳冠宇偽簽「邱志均」署名之偽造之「金利現儲憑證收據」,前往約定現場,向賴醇融收款。
陳冠宇抵達現場後,即向賴醇融出示上開工作證及收據持以行使,由賴醇融簽收收據後便交付500萬元,待陳冠宇點收現金旋遭警方當場逮捕,並扣得工作手機1支、識別工作證1張、收據1張、現金500萬元(業經發還賴醇融)、3,300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冠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賴醇融於警詢之指述。
㈢、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
㈣、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㈤、被告手機內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再觀被告手機內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熊抱哥」、「風生水起」、「時來運轉」於群組中發布指示頻率密集,間隔時間極短,難認係一人頻繁切換帳戶所為,且該群組為詐欺集團內部聯繫所用,應無一人分飾多角之必要,堪認被告應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含「熊抱哥」、「風生水起」、「時來運轉」有所認識,自應論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
又本案係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配合警方查緝佯允交付款項,嗣被告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財物時,經警當場逮捕,可見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之實施,然因當場被查獲而未能取得款項,亦未能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而既遂犯與未遂犯,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另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會將取得之詐欺款項放置於有密碼鎖之置物櫃,再通知詐欺集團成員取回(見偵卷第32頁),顯見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定義相符。
是被告基於將詐欺贓款層轉隱匿之目的而為本案犯行,因當場遭警查獲而未形成金流斷點,仍應論以一般洗錢之未遂犯,是檢察官稱起訴法條有關洗錢防制法部分應屬贅載而應予刪除,容有誤會。
至本案被告面交取款之行為僅有1次,尚難認被告除為本案共犯外已有參與結構性之組織,自無從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熊抱哥」、「風生水起」、「時來運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金利金融機構」及「邱志均」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其等偽造「金利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僅就「風生水起」偽造完成傳送予其之工作證列印,持以行使,尚難認有參與偽造工作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只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於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熊抱哥」、「風生水起」、「時來運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尚未詐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其上開一般洗錢犯行均已自白犯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上開減輕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與「熊抱哥」、「風生水起」、「時來運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雖未取得詐欺款項並未生金流斷點而未遂,其行為仍值非難;
並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述高中休學、從事餐飲業、月收入2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及扶養人口(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被告向告訴人行使,由告訴人簽收乙節,業據告訴人供陳於卷(見偵卷第41頁),是因已持交告訴人,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惟其上偽造之「金利金融機構」印文及「邱志均」署名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且已發還告訴人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55頁);
而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被告否認為其犯罪所得,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是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均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警詢時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見偵卷第31頁),亦查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擔任車手受有報酬,是難認有犯罪所得之存在,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現金500萬元 賴醇融 2 偽造之工作證-邱志均1張 陳冠宇 3 偽造之金利現儲憑證收據1張 賴醇融 4 上開收據(即編號3)之「金利金融機構」印文1枚、「邱志均」署名1枚 交予賴醇融前,係陳冠宇持有 未扣案 5 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1枚) 陳冠宇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 6 現金3,300元 陳冠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