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訴,117,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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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為圖提供1個金融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不法利益,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紀宥昕」、「辰」之人指示,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祥順門市,將以其未成年子女黃○○(年籍詳卷)名義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大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康大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暱稱「紀宥昕」、「辰」之人所指定之人收受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金融卡密碼告知暱稱「紀宥昕」、「辰」之人,而容任暱稱「紀宥昕」、「辰」之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共同犯之)使用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永康大橋郵局帳戶資料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丙○○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各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甲○○、戊○○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永康大橋郵局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甲○○、戊○○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4至39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將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及永康大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否認犯行,伊只是單純想要多賺一點錢養小孩,因為伊是單親家庭,不知道會被拿去當詐騙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

二、經查:㈠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及永康大橋郵局帳戶確係被告以其未成年子女黃○○名義所申辦開立,且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祥順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2張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以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密碼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8、19、144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9 月12日儲字第1121213058號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7、109、115頁)。

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遭人以如附表所載之詐欺方式詐騙,致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及永康大橋郵局帳戶內,並旋遭以金融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甲○○、告訴人戊○○分別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復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各該證據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足證被告所提供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及永康大橋郵局帳戶確均係供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款項之用無訛。

㈡被告雖否認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再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犯罪有關之工具,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

從而,如非為不法目的,衡情應無收受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是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而有為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屬可見。

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偵查中供稱:「(問:你除寄送提款卡對方之外,為何要告訴對方密碼?)他們要收受繳代工材料費用。

且金額較高,所以需要密碼,因為材料是我們自己買,所以才需要我的提款卡。」

、「(問:承上,既然購買材料是由你出資,帳戶是不是應由你使用而非交給陌生人使用?)對。」

(見偵查卷第144頁)。

觀諸被告上開所述,其於偵查中仍無法具體說明應徵家庭代工為何需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且就材料費若為自己出資為何須提供自身帳戶資料乙節,供述前後已有矛盾,則被告所辯是否可信,即非無疑。

復參酌被告所提供其與「紀宥昕」之LINE對話紀錄,「紀宥昕」曾傳送:「購買材料是不需要你出錢的,我們公司把材料錢匯入你卡裏進行材料購買,就能夠幫您實名購買材料了。」

等語(見偵查卷第121頁),更與被告於偵查中所供稱材料錢是自己出資購買顯然不符,是被告所述為應徵家庭手工須提供帳戶資料之事,顯屬可疑,且與一般應徵工作流程之常情不符,被告復未提供相關完整之對話紀錄或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自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又被告雖辯稱是因應徵家庭代工而提供前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語,惟參以前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之交易紀錄皆為兒少補助或發票獎金,除此以外別無其他交易紀錄,且於112年7月8日被害人甲○○遭詐騙之款項匯入前,帳戶餘額僅907元,永豐銀行帳戶則於112年7月8日被害人甲○○、告訴人戊○○遭詐騙之款項匯入前,帳戶餘額僅495元,有上開永康大橋郵局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11、117頁),衡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為何不提供自己的存摺帳戶而提供子女的?)因為小朋友的帳戶都沒在用。」

(見偵查卷第144頁),核與前開帳戶交易明細所示使用情形大致符合,此與習見提供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者,多交付幾無餘額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益徵被告心存僥倖而生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意思。

⒋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12年7月2日以臉書「手工代工」社團搜尋發現有「家庭代工」廣告,對方要求伊再加入通訊軟體LINE「紀宥昕」不詳女子,對方告知伊可以擔任口紅包裝工作,須交付本人申辦郵局或銀行等存摺、金融卡要以店到店方式寄去,始可申辦個人家庭代工賺錢,包裝口紅1個1.5元,100個做完薪水有1,500元,要伊提供金融卡1張給對方,因為要公司轉帳材料補助費1萬元到伊提供帳戶,伊沒有對方的聯繫電話,只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紀宥昕」女子,之後她也拒接伊電話也無讀訊息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

於偵查中供稱:伊不認識也沒見過「紀宥昕」,對方之姓名、住址伊都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144頁)。

而本案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高職畢業、在工地工作、有2名就讀大學及1名就讀小學三年級之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足見被告並非智慮未周、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依其智識、生活經驗,其與透過網路結識及僅以通訊軟體聯絡之陌生人聯繫僅3日後即將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並告知密碼,未曾要求該人提供真實姓名、住址或相關公司資料查證,被告將金融卡寄出後對方亦失去聯繫,綜合上開各情,被告與收受金融帳戶資料之人並無任何信任關係,且被告辯稱其向「紀宥昕」應徵家庭代工之情節,實有悖於一般求職應徵之流程,已如前述;

再參以被告僅提供1個金融帳戶資料即可不勞而獲取得1萬元之報酬,任何人一望即知,此係欲以提供帳戶之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至顯,且被告與收受金融帳戶資料之人並無任何信任關係,益徵被告對於交付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及永康大橋郵局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且毫無信任關係之人,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乙節有所認識,亦應可得預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及永康大橋郵局帳戶確有可能遭該犯罪者持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後續詐欺者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而將款項轉匯之洗錢行為,卻猶依對方指示將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及永康大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容任對方使用,顯對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及永康大橋郵局帳戶資料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並不違反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有此不確定故意,仍將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及永康大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罪及後續詐欺者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而將詐欺款項提領一空之洗錢行為使用,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單一提供上開2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侵害如附表所示2位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將之交付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用,造成不確定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任意將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及永康大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及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職畢業、目前在工地擔任磁磚填縫、月薪約4至5萬元、家中有2名就讀大學及1名就讀小學三年級之子女需要扶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⒈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

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

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

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未獲取報酬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本院卷第38頁),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取得贓款之人,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此敘明。

⒊另就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及永康大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雖為本案犯罪所用,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及永康大橋郵局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其他不法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甲○○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7日22時23分許,以暱稱「MingHui Lin」向甲○○佯稱:欲購買鏡頭,要求以統一超商賣貨便方式寄送,又佯稱賣貨便連結遭凍結需驗證云云,致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甲○○於111年7月8日17時14分許、同日17時21分許、同日17時54分許,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將99,987元、99,987元、49,985元匯款至被告交付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永康大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及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通聯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臉書販賣商品截圖共24張(112年度偵字第52458號卷第27至31、41至49、55至59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112年度偵字第52458號卷第73至82、91至93、97頁)。
③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52458號卷第115至117頁)。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2日儲字第1121213058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2年度偵字第52458號卷第107至111頁)。
2 戊○○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8日17時36分前某時許,以暱稱「簡嘉嫺」向戊○○佯稱:欲購買APPLE WATCH,要求以統一超商賣貨便方式寄送,又佯稱賣貨便網址有問題需驗證云云,致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戊○○於111年7月8日17時36分許,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將20,015元匯款至被告交付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及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通聯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賣貨便截圖共25張(112年度偵字第52458號卷第33至35、63至69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52458號卷第85至87、99、103頁) ③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52458號卷第115至117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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