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訴,130,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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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家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640、42881、42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時,在社群網站臉書上見到打工廣告,便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WST-LINXIN」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聯絡,得知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之工作。

而依己○○之知識、經驗,可知虛擬貨幣購入方式多元,應無將款項存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購買之必要,在可預見「WST-LINXIN」所稱上開工作內容包含提供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帳號,再將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顯可疑係在收取特定犯罪所得,並充當提領贓款而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猶為賺取「WST-LINXIN」所允諾每單交易可抽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而與「WST-LINXIN」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為之),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大全街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傳送予「WST-LINXIN」。

「WST-LINXIN」則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訛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戊○○、丙○○、丁○○、乙○○等人,致其等各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己○○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或提領現金,以購買泰達幣(USDT),再將泰達幣轉至「WST-LINXIN」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經戊○○、丙○○、丁○○、乙○○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詢及證據能力之意見時,亦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

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LINE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帳號予「WST-LINXIN」,及將如附表一所示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購買泰達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是在臉書上找工作與「WST-LINXIN」聯繫,「WST-LINXIN」說幫客人買幣,1單可以抽5000元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時,在臉書見到打工廣告,便以LINE與「WST-LINXIN」聯絡,得知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之工作,及每單交易可抽取5000元之報酬,即以LINE將本案郵局帳戶帳號傳送予「WST-LINXIN」,另有依「WST-LINXIN」之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轉匯或提領現金用以購買泰達幣後,再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認(見偵34640號卷第27至29頁,偵42943號卷第29至32頁,偵42881號卷第33至39頁,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53至56頁),並有己○○提出LINE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0日儲字第1120161049號函暨附件:己○○台中大全街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己○○MaiCoin平臺綁定帳戶資料、入金明細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錢包地址「TFv73pTQVV5H7HAMNYNXiEBGTD4SWXNiwp」詳情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見偵34640號卷第39至66頁、第89至95頁,偵42943號卷第39至45頁、第57至65頁、第91至94頁);

又如附表一所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分係告訴人戊○○、被害人丙○○、告訴人丁○○、乙○○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遭不詳之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行詐,因而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入等節,亦經告訴人戊○○、被害人丙○○、告訴人丁○○、乙○○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偵34640號卷第67至71頁,偵42881號卷第41至45頁、第71至73頁,偵42943號卷第69至71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卷證可憑,是被告於附表一所載購買泰達幣之款項,確各係告訴人戊○○、被害人丙○○、告訴人丁○○、乙○○遭詐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應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1.被告係於臉書見及打工廣告,與自稱「WST-LINXIN」之人聯絡後,對方告知代買虛擬貨幣之工作及每單交易可獲得5000元之報酬,被告即以LINE將本案郵局帳戶帳號傳送予「WST-LINXIN」。

然現今社會購買虛擬貨幣並非難事,購買者倘係正常合法購買,自行在網路上操作即可,若將款項存入或儲值至不認識之他人帳戶中,委託他人購買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再支付相當報酬,不僅須負擔額外之費用,亦徒增款項遭人侵吞之風險,如此迂迴周折之代購虛擬貨幣方式,實與投資虛擬貨幣之常態不符且無必要,過程顯有可疑。

復以正當工作之薪資、工時,與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收款,再代購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所付出之勞力,1單交易即可獲得5000元之報酬間,有相當之落差,衡諸現今社會普遍待遇非佳,竟有不需付出智慧或勞動,只要將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對方,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即可獲取不相當報酬之工作,要難認合於情理。

2.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人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買賣投資虛擬貨幣,亦可下載各種投資軟體,透過行動電話或電腦操作之,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至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提領轉匯或購買虛擬貨幣後存至其他帳戶。

況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集團性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

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或儲值至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匯,或購買虛擬貨幣後存至其他帳戶之情形,對於該人可能係藉此取得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方式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等節,當應有合理之預見。

而被告不認識「WST-LINXIN」,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性別,亦不知其所屬公司名稱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卷第54頁),是被告與「WST-LINXIN」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堪可認定;

另被告供稱為高中肄業、現有工作(見本院卷第56頁),且其前即曾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不詳之人使用,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加入詐欺集團組織於機房內對不特定人行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罪刑(見偵34640號卷第117至133頁,本院卷第16至17頁),足見其係智識能力正常,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被告對於不自行購買,卻將款項匯至他人帳戶中,委託他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再支付相當報酬之過程,可能係從事不法活動,當難諉為不知。

3.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被告於將本案郵局帳戶帳號傳送與「WST-LINXIN」時,已足預見「WST-LINXIN」極可能係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始刻意委請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要求代購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然其仍毫不在意自稱「WST-LINXIN」之人實際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本於貪圖可能獲取不相當報酬之動機,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並配合將匯至該帳戶內之款項代購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因此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其主觀上確實有與「WST-LINXIN」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情,堪以認定。

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1).行為人提供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時,創造了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可能性,對於社會造成了相當的風險。

是以,行為人必須控制該風險,以防止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之結果發生。

例如行為人抗辯因求職而提供帳戶時,其是否確認該公司合法?工作內容究竟為何?當對方要求求職者提供個人帳戶,甚而匯款進入該帳戶內時,有無深究必須提供帳戶、供其匯款之原因?有無認真去瞭解究竟提供帳戶、配合提款、轉存後之具體危險為何?此等也呼應了在刑法故意理論中的「認真說」與「具體危險說」,在此等案例中,均可作為認定行為人是否確有故意之「意欲」 要素的判斷依據。

倘若行為人對於上開問題及可能風險均未予理會,依刑法故意理論之「漠然說」之觀點,行為人主觀上即該當故意。

而基於上述之論點,縱使詐欺集團是以「求職」之詐術來使用行為人之帳戶並要求行為人提款,在此層面看來,帳戶之所有人固然具詐欺犯罪「被害人性質」,然亦無解於帳戶所有人讓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及匯款,復自行提領或轉匯之他處,因而有成立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刑責之可能。

換言之,求職者在面對工作內容不明、僅單純提供帳戶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匯款項即可獲取優渥報酬之狀況,應可預見事有蹊蹺,而須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此等行為,否則將造成具體風險及法益侵害之可能性,倘若行為人竟仍漠不關心、隨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匯款轉帳,其主觀上已難謂無「故意」可言。

(2).就本案而言,被告係經由臉書得知進而與自稱「WST-LINXIN」之人聯繫,對其真實身分及所屬公司毫無所悉,顯見被告與「WST-LINXIN」間沒有任何信賴基礎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經此等來源不明之臉書訊息而與「WST-LINXIN」聯繫後,未有任何查證之舉,即輕率配合對方,將本案郵局帳戶帳號提供對方,顯見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實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非詐欺正犯之合理依據,是被告對於「WST-LINXIN」所言匯至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可能係不法款項之情應有所認知,益徵被告係權衡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帳號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之利弊得失與可能違法之風險後,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或不會被查獲,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且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WST-LINXIN」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之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4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犯幫助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科刑之紀錄,業如前述,其猶不知警惕,為賺取不法報酬,任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帳號予「WST-LINXIN」,再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且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各至少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失之犯罪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在本案係擔任上開工作之角色分工,另其於犯後否認犯行,僅與被害人丙○○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損害,告訴人戊○○、丁○○、乙○○部分則因被告未到而無法試行調解,亦未賠償渠等損害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併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購買虛擬貨幣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若干之報酬,自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遂行本案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如附表一所示已購買泰達幣後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轉匯/提款時間及金額 買入泰達幣(USDT)時間及金額(數量) 轉至指定電子錢包時間及泰達幣數量 1 戊○○ (提告) 戊○○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時,加入通訊軟體LINE社群「WST」參與比特幣投資之討論,該社群成員介紹認識投顧老師「紹強」後,「紹強」即向戊○○佯稱:可藉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己○○台中大全街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3日 13時9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3日 13時18分許 轉帳至MaiCoZZ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萬元】 112年4月3日 15時7分許 【18萬6255元】 (即USDT5942.29) 112年4月3日 15時9分許 【USDT5941.29】 112年4月3日 13時10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7日 12時3分許 【10萬元】 (與編號2第3筆、編號3第1筆匯款合併轉匯) 112年4月7日 13時5分許 轉帳至MaiCoZZ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1萬500元】 (與編號2第3筆、編號3第1筆轉匯金額合併購買) 112年4月7日 14時2分許 【69萬500元】 (即USDT22229.02) 112年4月7日 14時3分許 【USDT22228.02】 2 丙○○ (未提告) 丙○○於112年3月16日12時許,見及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之投資廣告,並依廣告連結申請加入帳號操作後,不詳詐欺者即向丙○○佯稱:可代為操作,若要出金必須匯入款項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己○○台中大全街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6日 14時20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6日 14時27分許 轉帳至MaiCoZZ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112年4月6日 14時29分許 【20萬元】 (即USDT6408.2) 112年4月6日 14時30分許 【USDT6407.2】 112年4月6日 14時20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7日 13時1分許 【21萬500元】 (與編號1第3筆、編號3第1筆匯款合併轉匯) 112年4月7日 13時5分許 轉帳至MaiCoZZ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1萬500元】 (與編號1第3筆、編號3第1筆轉匯金額合併購買) 112年4月7日 14時2分許 【69萬500元】 (即USDT22229.02) 112年4月7日 14時3分許 【USDT22228.02】 3 丁○○ (提告) 丁○○於112年4月2日某時許,見及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之徵才廣告,後續經由通訊軟體LINE認識自稱投資理財老師之「紹強」,「紹強」即向丁○○佯稱:可投入金錢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己○○台中大全街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7日 13時38分許 【5萬元】 (與編號1第3筆、編號2第3筆匯款合併轉匯) 112年4月7日 13時58分許 轉帳至MaiCoZZ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8萬元】 (與編號1第3筆、編號2第3筆匯款合併轉匯) 112年4月7日 14時2分許 【69萬500元】 (即USDT22229.02) 112年4月7日 14時3分許 【USDT22228.02】 112年4月7日 16時49分許 【5萬元】 (與編號4第2筆匯款合併轉匯及提領) 112年4月7日 18時52分許 轉帳至MaiCoZZ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萬9500元】 112年4月7日 19時40分許 【15萬9500元】 (即USDT5128.62) 112年4月7日 19時42分許 【USDT8341.19】 112年4月7日 17時28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7日 17時51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7日 19時14分許 【2萬元】 己○○於左列時間提領現金並購買泰達幣後,再轉至指定電子錢包 112年4月7日 19時15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7日 19時16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7日 19時19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7日 19時20分許 【2萬元】 4 乙○○ (提告) 乙○○於112年3月30日17時許,見及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之賺錢廣告,後續經由通訊軟體LINE認識自稱投資理財老師之「紹強」,「紹強」即向乙○○佯稱:可參加活動且會有老師帶領一對一代操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己○○台中大全街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7日 14時9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7日 14時44分許 轉帳至MaiCoZZ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萬元】 112年4月7日 14時46分許 【16萬元】 (即USDT5143.21) 112年4月7日 14時47分許 【USDT5142.21】 112年4月7日 16時53分許 【10萬元】 (與編號3第2、3、4筆匯款合併轉匯及提領) 112年4月7日 18時52分許 轉帳至MaiCoZZ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萬9500元】 (提款部分詳編號3) 112年4月7日 19時40分許 【15萬9500元】 (即USDT5128.62) 112年4月7日 19時42分許 【USDT8341.19】

附表二:
卷證: ㈠告訴人戊○○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4640號卷第79至87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4640號卷第97至99頁) ⒊LINE對話紀錄、「CBN」投資網頁(見偵34640號卷第97至105頁) ㈡被害人丙○○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2881號卷第79至85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42881號卷第95至97頁) ⒊LINE對話紀錄、「BT交易所」投資網頁(見偵42881號卷第87至91頁、第97頁) ㈢告訴人丁○○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2943號卷第73至81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42943號卷第83至85頁) ⒊LINE對話紀錄(見偵42943號卷第86至89頁) ㈣告訴人乙○○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2881號卷第49至57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42881號卷第69頁) ⒊LINE對話紀錄、「BT交易所」投資網頁(見偵42881號卷第59至69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戊○○部分) 己○○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丙○○部分) 己○○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3(丁○○部分) 己○○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4(乙○○部分) 己○○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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