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訴,161,2024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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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O CAILLOU(盧以諾)



選任辯護人 周志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O CAILLOU(盧以諾)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LO CAILLOU(盧以諾)前經法官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佐,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裁定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3月28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及辯護人就是否延長羈押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又參酌被告已坦認犯行,且依被害人、告訴人等之證述、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堪認被告前揭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本案雖經本院於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5月29日宣判,惟被告係香港籍人士,前以觀光名義來台,且被告先前之住居所均為飯店、旅店,僅係旅遊期間短暫居住,難認屬於固定住居所,另審酌本案仍有上訴之可能,自有保全本案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從而本院認被告受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

是本院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上訴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4月12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咏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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