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訴,17,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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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登男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李昭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3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登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拾肆條第壹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件本院壹壹參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肆零伍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內容(含金額、給付方法)履行賠償。

犯罪事實

一、陳登男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已得預見提領別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再轉交與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且欲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然陳登男竟以上揭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在通訊軟體Telegram某群組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不詳之人」)聯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17日上午11時23分許匯入款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屬第三層帳戶,下稱兆豐帳戶)資料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某群組交予不詳之人,並約定可獲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報酬。

嗣該「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陳登男認知本案除「不詳之人」外另有正犯或共犯)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自111年8月5日上午11時許起,在臉書上張貼「投資賺錢為前提」訊息,又以LINE向蘇保吉佯稱:請依指示匯款,在「寶來證券」網址https://www.b1zjivip.tw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蘇保吉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依指示匯款6筆共計482萬元(未扣除已出金34萬3700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於111年8月17日上午11時14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000號之芳苑王功郵局,臨櫃匯款122萬元至盧洸亦(另由偵查犯罪機關偵辦中)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屬第一層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旋即遭人於同日上午11時21分許,網路轉帳121萬9241元至黃群瑋(另由報告機關移送偵辦)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屬第二層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旋即遭人於同日上午11時23分許,網路轉帳100萬21元至陳登男上開兆豐帳戶,旋即遭陳登男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起,臨櫃提領46萬9000元,以ATM提領3萬元,又以網路轉帳50萬元至其他金融帳戶。

陳登男旋於同日下午1、2時許在臺中市向上路與五權路口某麥當勞附近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年約30歲駕駛黑色賓士車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該名男子與上開「不詳之人」是否為不同之人)會面,而將上開提領之款項全部交與該名男子,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惟陳登男終未取得提供前揭兆豐帳戶之報酬。

嗣蘇保吉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登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38、46~47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蘇保吉於警詢時證述伊遭詐騙之過程相合(見偵字卷第23~26頁),並有另案被告盧洸亦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另案被告黃群瑋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告兆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蘇保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王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寶來證券」、「林林欣欣」之LINE對話翻拍畫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256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陳登男)、被告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陳登男112年10月26日庭呈電子錢包交易畫面、OKLINK網頁資料畫面2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169號起訴書(被告陳登男)(見偵字卷第33~37、41~45、49~55、67~71、99~123、149、157~168、183~184、187~193、207、209、211、213~2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述:我於111年8月17日當天下午1、2時左右在臺中市向上路與五權路口附近的麥當勞會面,對方是一名年約30歲左右成年男子來向我取款,對方開黑色賓士車,我上他的車把錢交給他,但車牌號碼我沒有記,我事先也不認識對方,也不知道他的年籍、姓名等身份資料,我也沒辦法主動聯繫他,我只有接觸這個人,我也不知道這名來取款的男子是否為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和我聯繫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是被告係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提供上開兆豐帳戶之帳號予「不詳之人」使用並擔任轉匯及提領款項之工作,且僅以通訊軟體依「不詳之人」指示行事,則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與被告聯繫僅1人等語,尚非全然不可信。

況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證明「不詳之人」與施行詐財者及面交取款年約30歲左右成年男子是否確實並非同一人(以下面交取款之人亦稱之「不詳之人」),且未能證明被告參與之部分,確已認知有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之分工詐騙模式,當不得逕認被告主觀上已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意,亦不能僅憑此類詐欺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而論以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有提供兆豐帳戶帳號貼到通訊軟體Telegram某群組,我不知道是何人使用我上開帳戶的帳號作為金錢轉帳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且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精密,所採取之詐欺手法亦屬多元,舉凡冒用親戚朋友或公務員名義、電話詐欺等均屬常見,未必皆以網際網路方式為之。

被告於本案詐欺犯行之角色僅係依「不詳之人」指示擔任提供帳戶以及轉匯及提領款項等工作,其未必知曉「不詳之人」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而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確實知悉「不詳之人」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行使詐術,又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對於「不詳之人」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他人有所預見或知悉,故此部分僅可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包含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之特定犯罪。

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

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先將其申設之前揭兆豐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之人」,任由「不詳之人」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蘇保吉施以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第一層、第二層帳戶後再轉匯至被告前揭兆豐帳戶後,被告再依「不詳之人」之指示將上開匯入款項轉匯其他帳戶以及提領後交付「不詳之人」,被告與「不詳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獲取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並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付「不詳之人」等行為,容認上開犯罪結果之發生,其主觀上當有掩飾及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自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陳登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嫌,然卷內既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主觀上就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要件已有認知,難認被告符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前已敘明,是以被告所犯既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情形,僅應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而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43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雖未實際對被害人實施詐騙,然其提供前揭兆豐帳戶予「不詳之人」,並依「不詳之人」之指示提領贓款後交付「不詳之人」,業據被告供承綦詳,業敘明於前,足見被告有以自己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上開提供銀行帳戶並將被害人匯入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第二層、第三層即上開兆豐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付「不詳之人」等行為亦為「不詳之人」所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歷程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已分擔本案犯行之一部,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與「不詳之人」間既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部分行為分擔,自應就上開犯行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甚明,並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被告雖有如附表所示2次提領及1次轉帳等情,然既係同一被害人之財產,且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陳登男就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㈥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與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必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關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較諸修正前之規定嚴格,對被告較為不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均自白(見本院卷第112~114、128~133頁),爰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除於110年間有過失致重傷害犯行,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且諭知緩刑確定外,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其他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5~16頁),素行尚可,然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雖未親自參與詐騙行為人之犯行,但其提供帳戶及將被害人匯入款項提領後交付「不詳之人」以及轉帳予詐財者,造成被害人蘇保吉受有前開財物之損失,更同時使詐財之「不詳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免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經濟秩序,並損及社會成員相互交易之信賴基礎,嚴重打擊我國之財經發展甚鉅;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蘇保吉達成調解,並承諾賠償被害人損失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64頁),犯罪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參與犯罪的時間、涉案程度及其分工,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高中肄業,目前在做廣告設計,月收入約3萬至3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父母需要我扶養,經濟狀況勉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自已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考量其並非謀劃及施行詐欺者,且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犯行,瞭解所為有所錯誤,頗有悔悟之心,又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如前述,是以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後,其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另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敦促被告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確實履行給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05號調解程序筆錄之協議內容(含金額、給付方法),於緩刑期間內依協議內容給付被害人賠償金。

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於本案並無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諭知沒收之問題。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準此以言,被告於本案中既無獲得報酬,且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騙之詐欺贓款,被告既已交付「不詳之人」,亦非被告所有或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資金流
編號 被害人 第一層帳戶 匯入(出)款帳號 第二層帳戶 匯入(出)款帳號 第三層帳戶 匯入(出)款帳號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日期、時間 領款日期、時間、領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1 蘇保吉 另案被告盧洸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案被告黃群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陳登男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7日上午11時14分許 111年8月17日上午11時21分許 111年8月17日上午11時23分許 111年8月17日上午11時58分許、臨櫃提領46萬9000元 臨櫃匯款122萬元 網路轉帳121萬9241元 網路轉帳100萬21元 111年8月17日中午12時2分許、ATM提領3萬元 111年8月17日中午12時7分許、網路轉帳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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