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訴,171,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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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郁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郁雯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附件本院調解筆錄向被害人陳曉玟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許郁雯知悉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虛擬電子錢包,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知悉提供虛擬貨幣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達犯罪或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日,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對價,將其向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申請綁定其個人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藉由該帳戶作為訛詐他人轉匯款項、洗錢使用,並因而獲取報酬1,500元。

嗣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日上午9時20分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貸款訊息(尚無證據足認許郁雯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欲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佯稱陳曉玟(起訴書誤載為玫,應予更正)須先繳納解凍金才能貸款,致陳曉玟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5分許,至統一超商伸港門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代碼繳費單,繳納5,000元、5,000元,上揭款項即轉入由許郁雯名義向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虛擬貨幣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之電子錢包帳戶,而利用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陳曉玟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曉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許郁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曉玟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3至29頁),復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之泓科公司虛擬貨幣帳戶會員資料、交易紀錄、告訴人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7、41至51、63、69至97、117至1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新增第15條之2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同條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

被告雖以收受對價之方式,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幫助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依罪刑法定、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被告行為時既無上開規定,自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按修正後之規定,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被告雖提供上開虛擬貨幣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但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施詐騙犯行者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於臉書刊登貸款訊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雖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虛擬貨幣帳戶可能用以詐欺取財犯行,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得以預見或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自難認被告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交付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之人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虛擬貨幣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洗錢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交易秩序,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其行為可責程度與主觀惡性仍與正犯有別;

被告犯後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考,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佳,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

被告本案所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固有不該,惟念被告素行良好,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尚非整體犯罪主謀或實際參與者,可非難程度較輕;

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和告訴人調解成立後,經告訴人同意法院為緩刑宣告,有前揭調解筆錄可按,可見被告確具悔意,亦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且被告自本案查獲後迄今,未再涉嫌其他刑事不法行為,足徵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記取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認有課予被告負擔之必要,乃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與告訴人間調解內容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依附件即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被告應依附件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若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㈦沒收部分:⒈被告將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因而獲取1,5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被告業以1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如再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⒉又告訴人遭詐欺提領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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