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訴,184,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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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林鳳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5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

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

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02號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02號案件業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並於112年12月28日宣判,此有該案判決書、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而本案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3年1月10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0日中檢介莊(慎)112偵55411字第1139003586號函暨蓋印其上之本院收件戳章附卷為憑,是檢察官於112年度金訴字第2202號案件之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出追加起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慎股
112年度偵字第55411號
被 告 江林鳳滿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羿文律師(已解除委任)
鄭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2615號、第32616號,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02號審理中,賢股)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林鳳滿前因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涉及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9283號為不起訴處分,故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以郵寄方式,將其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余建華」之詐欺集團成員。
至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向黃木通佯稱:可於「滿盈」APP儲值後投資股票云云,致黃木通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轉匯投資款項,其中於112年3月13日13時41分許、同日13時4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張喬雯(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由警偵辦中)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日14時55分許,轉帳20萬元(含黃木通遭詐騙之款項)至江林鳳滿上開新光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嗣黃木通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木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江林鳳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交付上開新光帳戶資料,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
2 告訴人黃木通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暨免責聲明書、滿盈APP投資軟體擷取畫面、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擷取畫面。
證明告訴人黃木通遭詐騙而轉帳至張喬雯名下之永豐帳戶之犯罪事實。
3 被告之新光帳戶、張喬雯名下之永豐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黃木通轉匯至張喬雯名下之永豐帳戶內之款項,旋遭轉至被告名下之新光帳戶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江林鳳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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