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訴,192,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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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羿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916號、112年度偵字第55230號、112年度偵字第57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羿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施羿廷(原名:施泓杰)明知出租金融帳戶予他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為賺取李恩宏所承諾之每週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報酬,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依李恩宏之指示,於仍於民國000年0月間,先申辦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復於111年8月16日,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太平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中信臺幣帳戶」),設定綁定上開門號之網路銀行,於約1週後即111年8月23日某時,在臺中市不詳地點,將中信臺幣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予李恩宏。

嗣李恩宏以上頭「虎哥」之指示為由,要求施羿廷申辦外幣帳戶,施羿廷承前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8月底、9月間,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太平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中信外幣帳戶」),再將該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李恩宏,上開2個帳戶隨即流入林逸杰(另行偵辦)所屬詐欺集團掌控,將施羿廷中信臺幣帳戶、中信外幣帳戶分別作為洗錢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並將該中信外幣帳戶綁定虛擬貨幣交易所FTX DIGITAL MARKETS LTD(下稱「FTX交易所」),藉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嗣林逸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及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陳素英、宋德章、張惠蘭、王心彤、黃鈺倫、何安妮、陳品君、周永珮、王素梅,致陳素英等9人分別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或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即許睿然聯邦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廖偉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廖偉權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睿然聯邦帳戶」、「廖偉權中信帳戶」及「廖偉權將來銀行帳戶」),隨即遭轉匯至施羿廷中信臺幣帳戶及中信外幣帳戶,最終流入FTX交易所,透過買賣虛擬貨幣泰達幣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去向(詳細詐騙方式、匯款或轉帳時間、金額、匯入及層轉之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嗣因員警偵辦林逸杰涉嫌詐欺等案件,於112年3月13日查獲林逸杰到案,在所扣得其持有之行動電話內,於微信對話紀錄及備忘錄內發現施羿廷中信臺幣帳戶及中信外幣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素英、宋德章、張惠蘭、王心彤、何安妮、陳品君、周永珮、王素梅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分別報告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施羿廷於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三所示之證人於警詢或兼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1次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陳素英等9人之財物,並因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觸犯9個幫助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以告訴人陳素英遭詐騙之金額最高,情節較重)。

㈢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就犯同法第14條之罪者,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為任意將其管領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陳素英等9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惟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

兼衡其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19頁),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司機之工作,負責駕車接送老闆出入,月收入3至4萬元,家中有媽媽需照顧,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3-9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雖與證人李恩宏約定租借銀行帳戶每週報酬為3000至5000元,但被告供陳其未曾實際收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㈢另就被告之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中信外幣及台幣帳戶存摺、提款卡,雖為其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就附表一編號10即被害人黃志明遭詐騙部分,因被告提供之前揭帳戶資料,供作附表一編號10詐騙款洗錢之第三層帳戶,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被害人黃志明有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方式詐騙,並於111年10月21日13時20分將90萬元匯入廖偉權將來銀行帳戶等事實,業經證人黃志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55230卷三第347-350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5230卷三第345-346頁)、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偵55230卷三第351-355頁)、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偵55230卷三第356-384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5230卷三第386-38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7143卷第41-49頁)在卷可稽。

㈡然依卷附之交易明細,上開款項於111年10月21日13時49分匯入廖偉權將來銀行帳戶後,廖偉權將來銀行帳戶於同日13時51分轉出89萬9000元至李易霖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見偵41916卷一第515頁),而李易霖前揭中信臺幣帳戶於同日13時54分,再轉出89萬8000元至李易霖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經核對美金匯率32.2290,與李易霖前揭中信外幣帳戶匯入美金27863.1元互核一致;

見偵41916號卷二第186、204頁之交易明細),同日13時55分許李易霖前開中信外幣帳戶隨即轉出美金27865元至不詳帳戶(見偵41916號卷二第204頁);

而本案被告之中信外幣、台幣帳戶該日則無相關款項匯入,亦有其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查(見偵41916卷一第435、439頁)。

㈢至李易霖前揭中信臺幣帳戶,固曾於111年10月23日16時55分轉出150元至施羿廷中信臺幣帳戶,且轉帳附記事項為「餐費」。

對此,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開備註「餐費」之匯款150元我不知道是什麼原因等語(見偵57143卷第22頁),本院審酌此部分金額甚小,且匯款時間與上述詐欺款項層轉日期間隔2日,與洗錢情況有異;

且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存摺、提款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均一併交付給李恩宏等語(見偵41916卷一第472頁),核與證人李恩宏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前揭帳戶辦好之後,是被其他人拿走使用等語大致相符(見偵41916卷一第550頁),是卷內並無其他資料證明該帳戶在被告掌控中,則此部分金額難認係為被告所取得。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中信外幣、台幣帳戶並未供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一編號10告訴人黃志明90萬元款項匯款及洗錢使用,自難認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10部分,有何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綜上,附表一編號10部分,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所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有罪心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 號 詐騙手法 匯款證明資料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被害人卷證 1 陳素英於111年10月5日,在高雄市住處,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加入不詳投資LINE群組,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伊雯」佯稱至網站「明景資本」(網址:「supp0000000etacap.com」)下載投資APP並開通會員可投資等語,致陳素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下載上開投資APP並開通會員後,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Rosalind」指示匯款投資,而於111年10月27日9時40分匯款300萬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55230卷二P302上方) 許睿然聯邦帳戶 施羿廷中信臺幣帳戶 施羿廷中信外幣帳戶 偵55230卷二P291至P309 2 宋德章於111年10月初某日,在高雄市住處,經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阮老師特助-沈思儀」佯稱加入投資網站「EXPECTA」(網址:「expectaglobal.com/mobile/zh-hant/m.html#/signln」)可協助投資股票等語,致宋德章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加入上開投資網站後匯款投資,而於111年10月26日10時30分匯款16萬8000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偵55230卷三P113) 廖偉權中信帳戶 施羿廷中信臺幣帳戶 施羿廷中信外幣帳戶 偵55230卷三P105至P116 3 張惠蘭於111年10月5日11時許,在臺北市住處,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老師黃豐凱」、「助理楊欣妍」佯稱至網站「環球金融頂尖智能交易平台」(網址:「http://www.capitalglas.com」)下載並依指示使用「資本集團」APP開戶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張惠蘭陷於錯誤,依其指示使用上開APP開戶投資,而於111年10月26日9時43分匯款90萬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未提供,警詢所述資料與廖偉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相符 廖偉權中信帳戶 施羿廷中信臺幣帳戶 施羿廷中信外幣帳戶 偵55230卷三P117至P135 4 王心彤於111年10月25日10時7分許前某時,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慫恿加入LINE群組「財務自由特約4班」,再以LINE暱稱「助理-劉佩儀」佯稱至網站「納德證券」(網址:「nardtrade.com」)申請帳號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王心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至上開網站申請帳號投資,而分別於111年10月25日10時07分匯款1萬元、111年10月25日10時22分匯款4萬元、111年10月25日10時25分匯款5萬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手機轉帳交易明細畫面(偵55230卷三P154上方、下方、P155上方) 廖偉權中信帳戶 施羿廷中信臺幣帳戶 施羿廷中信外幣帳戶 偵55230卷三P136至160 5 黃鈺倫於111年9月底某日,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豐凱老師」、助理「楊欣妍」、客服「Blanche」佯稱至網站「Capital」(網址:「https://www.ctglobals.com」)註冊帳號可投資股票等語,致黃鈺倫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至上開網站註冊帳號後投資,而於111年10月26日11時18分匯款30萬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55230卷三P197) 廖偉權中信帳戶 施羿廷中信臺幣帳戶 施羿廷中信外幣帳戶 偵55230卷三P177至P205 6 何安妮於111年9月11日,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豐凱」、「Blanche」佯稱至網站「資本集團」(網址:「https://www.capitalspro.com/mobile/zh-hant/m.html#/」)開戶可協助投資股票等語,致何安妮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至上開網站註冊開戶投資,而分別於111年10月25日11時14分匯款5萬元、111年10月25日11時15分匯款4萬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未提供,警詢所述資料與廖偉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相符 廖偉權中信帳戶 施羿廷中信臺幣帳戶 施羿廷中信外幣帳戶 偵55230卷三P207至P235 7 陳品君於000年0月間某日,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加入LINE群組「以財發身(09班)」、「以財發身機構席位(26班)」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舒嫻AMY」佯裝解釋投資操作及標的等資訊,並佯稱可加入網站「FENGHUA」(網址:「https://www.fhstocks.com/mobile/zh-hant/m.html#/」)投資等語,致陳品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登入上開網站後匯款投資,而分別於111年10月26日10時20分匯款5萬元、111年10月26日10時21分匯款4萬5900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手機轉帳交易明細畫面(偵55230卷三P248下方) 廖偉權中信帳戶 施羿廷中信臺幣帳戶 施羿廷中信外幣帳戶 偵55230卷三P237至P250 8 周永珮於111年9月23日,在其臺北市住處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免費添加阮慕驊老師明日飆股」後,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琳琳吖」、「阮慕驊」佯裝指導操作股票,並佯稱加入投資網站「驊豐」(網址:「https://www.fhstocks.com/mobile/zh-hant/m.html#/」)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周永珮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至上開網站申請帳號投資,而於111年10月26日11時50分匯款30萬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企銀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
偵55230卷三P258) 廖偉權中信帳戶 施羿廷中信臺幣帳戶 施羿廷中信外幣帳戶 偵55230卷三P251至P265 9 王素梅於111年9月20日,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達人-阮老師」佯稱有投資股票訊息,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ana-陳妍之」慫恿王素梅加入LINE群組「退休財務自由38營」佯稱至網站「建豐證券」(網址:「https://kftrader.com/mobile/zh」)下載APP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王素梅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上開APP並申請帳號投資後,於111年10月24日 10時08分匯款250萬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55230卷三75) 廖偉權將來帳戶 施羿廷中信臺幣帳戶 施羿廷中信外幣帳戶 偵55230卷三P33至P83 10 黃志明於111年10月7日13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號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豐凱」慫恿加入LINE群組「與法人同行3」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欣妍」佯稱加入網站「Capital資本平台」(網址:「https://www.cptlimited.com/mobile/zh-hant/m.html#/」)操作股市可加速獲利等語,致黃志明陷於錯誤,至上開網站申請帳號投資後,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Blanche」指示,於111年10月21日 13時20分(於13時49分入帳)匯款90萬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偵57143號卷P51) 廖偉權將來帳戶 李易霖中信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 「施羿廷中信外幣、臺幣帳戶」 偵41916號卷二第186、204頁 說明: 1.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
2.第一層帳戶申辦人另由警方偵辦。
3.編號1部分,許睿然聯邦帳戶於111年10月27日9時58分,轉出200萬元及99萬9000元至施羿廷中信臺幣帳戶,施羿廷中信臺幣帳戶於111年10月28日9時38分轉出299萬9000元至施羿廷中信外幣帳戶。
4.編號2及7部分,廖偉權中信帳戶於111年10月26日10時48分,連同「徐有敏」匯入之30萬元,轉出56萬4000元至施羿廷中信臺幣帳戶,施羿廷中信臺幣帳戶於同日10時49分轉出56萬3000元至施羿廷中信外幣帳戶。
5.編號3部分,廖偉權中信帳戶於111年10月26日9時44分,連同其他款項,轉出99萬9000元至施羿廷中信臺幣帳戶,施羿廷中信臺幣帳戶於同日9時45分轉出99萬8000元至施羿廷中信外幣帳戶。
6.編號4及6部分,廖偉權中信帳戶於111年10月25日12時29分,連同其他款項,轉出35萬6000元至施羿廷中信臺幣帳戶,施羿廷中信臺幣帳戶於同日12時30分轉出35萬5000元至施羿廷中信外幣帳戶。
7.編號5及8部分,廖偉權中信帳戶於111年10月26日12時32分,轉出59萬9000元至施羿廷中信臺幣帳戶,施羿廷中信臺幣帳戶於同日12時33分轉出59萬9000元至施羿廷中信外幣帳戶。
8.編號9部分,廖偉權將來帳戶於111年10月24日11時12分及11時13分,轉出200萬元及49萬9000元至施羿廷中信臺幣帳戶,施羿廷中信臺幣帳戶於同日11時15分轉出249萬8000元至施羿廷中信外幣帳戶。

【附表二】
1.李易霖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41916卷一第263-295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指認人施羿廷(偵41916卷一第407-411 頁、第413-416頁)
3.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偵41916卷一第425-427頁)
4.被告之行動電話勘察紀錄(偵41916卷一第429-432頁)5.施泓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網路銀行登入紀錄(偵41916卷一第433頁、第445-449頁)6.施泓杰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41916卷一第435-444頁)
7.廖偉權之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及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41916卷一第515-516頁、第517-528頁)
8.李易霖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41916卷二第13-14頁)
9.廖偉權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41916卷二第28-29頁)
10.被害人陳素英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偵41916卷二第87-88頁)、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偵41916卷二第95頁)、電磁紀錄採證照片(偵55230卷二第3 0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5230卷二第30 8-309頁)
11.許睿然之聯邦銀行北三重分行存摺存款明細表(偵41916卷二 第96頁)
12.施泓杰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款交易明細及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偵41916卷二第97-101 頁)
13.被害人王素梅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偵55230卷三第33-34頁)、LINE對話畫面擷圖(偵5 5230卷三第39-69頁)、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偵55230卷三第70-8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水碓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5230卷三第82-83 頁、偵57143卷第87頁)
14.被害人宋德章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偵55230卷三第105-106頁)、手機畫面擷圖及新光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偵55230卷三第111-11 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5230卷三第115-116頁 )
15.被害人張惠蘭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偵55230卷三第117-11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5230卷三 第123-135頁)
16.被害人王心彤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偵55230卷三第137-138頁)、對話紀錄畫面擷圖、 轉帳紀錄擷圖畫面及匯款時序表(偵55230卷三第143-159頁 )
17.被害人黃鈺倫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偵55230卷三第177-178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55230卷三第183-194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存簿帳 戶交易明細(偵55230卷三第195-201頁)、黃鈺倫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對帳單(偵55230卷三第202-205頁)18.被害人何安妮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偵55230卷三第207-208頁)、對話記錄畫面擷圖、 (偵55230卷三第217-22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偵55230卷三第226-22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5230卷三第 229-235頁)
19.被害人陳品君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偵55230卷三第237-238頁)、被害人於投資平台基 本信息畫面(偵55230卷三第245-246頁)、元大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轉帳匯款 資料(偵55230卷三第247-258頁)
20.被害人周永珮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偵55230卷三第251-252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 款申請書及存摺封面影本(偵55230卷三第257-260頁)、對 話紀錄畫面擷圖(偵55230卷三第261-262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5230卷三第264-265頁)21.廖偉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7143卷第141-143頁)22.施泓杰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及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款交易明細(偵57143卷第147-164頁)
23.李易霖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及000000000000帳戶存 款交易明細(偵57143卷第165-167 頁)
24.許睿然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偵5 7143卷第173-174頁)
25.廖偉權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偵57143卷第175-186頁)
26.廖偉權之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偵5 7143卷第187-188頁)

【附表三】
一、證人林逸杰 ⒈
1.112年8月21日警詢筆錄(偵41916卷一第55-56頁)2.112年8月22日警詢筆錄(偵41916卷一第57-87頁)3.112年8月22日警詢筆錄(偵41916卷一第89-95頁)4.112年8月22日偵訊筆錄(偵41916卷一第457-461頁)5.112年8月22日偵訊筆錄(偵41916卷一第475-481頁)6.112年12月14日偵訊筆錄(偵41916卷一第535-539頁)7.112年12月14日偵訊筆錄(偵41916卷一第541-546頁)二、證人李易霖
1.112年8月21日警詢筆錄(偵41916卷一第231-232頁)2.112年8月22日警詢筆錄(偵41916卷一第233-238頁)3.112年8月22日偵訊筆錄(偵41916卷一第463-465頁)三、證人廖偉權
112年8月24日警詢筆錄(偵55230號卷一第293-297頁)四、證人李恩宏
112年12月14日偵訊筆錄(偵41916卷一第549-554頁)五、證人即被害人陳素英
1.112年1月10日警詢筆錄(偵41916卷二第89-92頁)2.112年1月10日警詢筆錄(偵41916卷二第93-95頁)六、證人即被害人王素梅
111年11月27日警詢筆錄(偵55230卷三第35-37頁)七、證人即被害人宋德章
111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偵55230卷三第107-110頁)八、證人即被害人張惠蘭
111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偵55230卷三第119-122頁)九、證人即被害人王心彤
111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偵55230卷三第139-141頁)十、證人即被害人黃鈺倫
111年11月23日警詢筆錄(偵55230卷三第179-181頁)十一、證人即被害人何安妮
111年12月7日警詢筆錄(偵55230卷三第209-214頁)十二、證人即被害人陳品君
111年12月8日警詢筆錄(偵55230卷三第239-243頁)十三、證人即被害人周永珮
111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偵55230卷三第253-2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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