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訴,202,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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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鈞



林柏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22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柏諺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博鈞、林柏諺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等語,已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

因此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

從而,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被告張博鈞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張博鈞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復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張博鈞、林柏諺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除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被告張博鈞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亦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林柏諺、張博鈞自民國110年12月9日前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補充更正為「林柏諺、張博鈞自民國110年12月9日前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色狼」之成年人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倒數第3行「而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充更正為「而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林柏諺涉犯詐欺張尊厚部分,係重複起訴,另為免訴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博鈞、林柏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1.被告張博鈞、林柏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張博鈞、林柏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張博鈞、林柏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2.被告張博鈞、林柏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核與本案被告張博鈞、林柏諺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張博鈞就起訴書附表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林柏諺就起訴書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張博鈞、林柏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色狼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詐欺告訴人鄧艾芬帳戶資料、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欺告訴人林柏宇部分;

被告張博鈞與共犯林柏諺、「色狼」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告訴人張尊厚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張博鈞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與起訴書附表一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

被告張博鈞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

被告林柏諺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皆爲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至被告張博鈞、林柏諺於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部分,自白犯罪,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張博鈞、林柏諺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張博鈞所犯上開3罪;被告林柏諺所犯上開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張博鈞、林柏諺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告訴人鄧艾芬、張尊厚、林柏宇財物,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迄未能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所為實皆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張博鈞、林柏諺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張博鈞、林柏諺並非主要犯罪首腦,再考以被告張博鈞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家裡車行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已婚、無子女等生活狀況;

被告林柏諺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餐廳外場、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等生活狀況,及被告張博鈞、林柏諺犯罪之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又被告張博鈞就附表編號2及編號3;

被告林柏諺就附表編號3所涉輕罪部分即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就被告張博鈞、林柏諺科處之刑度,已較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為重,經審酌被告張博鈞、林柏諺本案係犯侵害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罪,而被告張博鈞、林柏諺目前均在監執行、經濟狀況勉持,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張博鈞、林柏諺上開徒刑即足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至被告張博鈞、林柏諺就本案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情,為被告張博鈞、林柏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9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張博鈞、林柏諺有實際分得報酬,既未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部分 (告訴人鄧艾芬) 張博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告訴人張尊厚) 張博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告訴人林柏宇) 張博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22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539號
被 告 張博鈞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柏諺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諺、張博鈞自民國110年12月9日前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林柏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指揮,至便利超商櫃臺領取郵寄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帳戶工具後,再將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包裹,轉交與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
林柏諺、張博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鄧艾芬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鄧艾芬所涉詐欺案件,另由警方偵辦)。
張博鈞、林柏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復共同基於3人以上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9日前某時許,指示林柏諺、張博鈞搭乘由不知情之王鴻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附表一所示之便利商店領取包裹,由張博鈞在車內把風,並由林柏諺前往領取包裹後,將包裹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於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法,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嗣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發覺遭詐欺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鄧艾芬、張尊厚、林柏宇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博鈞於本署偵查中否認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當時有跟綽號「小綠」之人即被告林柏諺一起到臺中市太平區樹孝路之統一超商,但伊不知道被告林柏諺是去領包裹的,伊在車上等。
但伊看到被告林柏諺帶著很多包裹上車,就知道被告林柏諺是在做詐欺。
當天伊跟被告林柏諺一起去臺中市太平區樹孝路之統一超商後,伊就跟被告林柏諺分開了等語。
2 被告林柏諺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坦承之供述;
以證人身分具結之陳述 證明以下事實: 1.坦承可預料到其所領取包裹之內容物係違法之物品,然為了賺錢,然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領取包裹等事實。
2.當初係被告張博鈞介紹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表示工作內容是要領博弈的款項,但要先學習領包裹。
要去領包裹時,是由被告張博鈞叫車載其到指定地點領包裹,由其負責領包裹,被告張博鈞負責把風、回報工作情形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鄧艾芬、張尊厚、林柏宇於警詢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王鴻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綽號錢鵬之人即被告張博鈞當天要其到臺中市太平區德興街與光德路口接被告張博鈞、林柏諺,直接就載被告張博鈞等人到臺中市太平區樹孝路的統一超商,只有被告林柏諺下車,被告張博鈞則待在車上等事實。
5 以鄧艾芬名義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二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詐欺後,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林柏諺有於110年12月9日凌晨0時26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樹孝門市領取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博鈞就附表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林柏諺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張博鈞、林柏諺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張博鈞就附表一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2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張博鈞、林柏諺就附表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2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張博鈞、林柏諺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再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計算,是被告張博鈞、林柏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
被告張博鈞、林柏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鈺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詐欺集團施以之詐術 被害人交付之帳戶 領取包裏之地點及時間 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求職廣告,鄧艾芬見狀即加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與之連繫。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鄧艾芬佯稱:欲向鄧艾芬租用銀行帳戶云云,致鄧艾芬因而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58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直興門市寄送右列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
以鄧艾芬名義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 於110年12月9日凌晨0時26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樹孝門市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施以之詐術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張尊厚 本案詐欺集團佯裝為「路跑協會」之客服人員,向張尊厚佯稱其先前之訂單有溢付款項,要求張尊厚以匯款方式取消前揭溢付之款項云云,致張尊厚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0年12月10日晚間10時10分至10時11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6元、4萬9986元至本案帳戶內。
2 林柏宇 本案詐欺集團佯裝為「路跑協會」之客服人員,向林柏宇佯稱其先前之訂單有溢付款項,要求林柏宇以匯款方式取消前揭溢付之款項云云,致林柏宇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0年12月10日晚間10時33分、10時59分許,分別匯款3萬2099元、1萬6985元至本案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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