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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康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2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從事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藉此隱匿其等之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並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之互信;
並審酌被告雖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甫成年未久(按係因民法下修滿18歲為成年,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尚未滿20歲,年紀甚輕,其於犯後均坦認犯行,且嗣已與被害人丙○○調解成立,彌補其犯罪所生之部分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態度尚佳,且被告並非本案主導、設計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僅係擔任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提款車手),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仍以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為主要目的,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已足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者,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領款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1,000元等語,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嗣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實際給付賠償被害人3,000元,就此部分被告業已實際給付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倘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前揭規定,酌減被告已實際給付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後,就被告剩餘未扣案犯罪所得8,000元(11,000元-3,000元=8,000元),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此一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惟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則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應就各人事實上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固然為被告共同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然而被告已上繳所屬詐欺集團,並非其所有或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對此部分詐欺贓款並無管理、處分權限,自不得逕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217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加入少年陳○廷(Telegram上暱稱為「成吉思汗」,另由警方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使用Telegram上暱稱為「鱷魚」、「新台幣」、「全球通應網」、「JC」、「王杰」等帳號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553號案件提起公訴,刻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04號案件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並由甲○○依「鱷魚」之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並將提領而出之詐欺贓款交由少年陳○廷,以此方式層層分工。
甲○○、少年陳○廷、「鱷魚」、「新台幣」、「全球通應網」、「JC」、「王杰」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丙○○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金融帳戶內,甲○○即依「鱷魚」指示,前往領取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並依少年陳○廷指示於提領後5分鐘內,在提領地點附近將其所領取之詐欺贓款交予少年陳○廷,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甲○○因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而於112年6月16日取得當日之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報酬。
二、案經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少年陳○廷、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情節大致相符,且有人頭帳戶柯玉良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手機內網路銀行APP存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等事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39條之2)、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少年陳○廷、「鱷魚」、「新台幣」、「全球通應網」、「JC」、「王杰」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以被告雖有數次提領行為,然此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皆係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數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坦承其知悉共犯即少年陳○廷年僅17歲,其係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擔任「提款車手」而於112年6月16日取得當日之1萬1,000元報酬,請就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殷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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