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訴,244,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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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乙○○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現今個人
  4. 二、案經丙○○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5. 理由
  6. 一、證據能力部分:
  7.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8.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9.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0.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除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犯
  11.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被告訴人丙
  12. (三)被告雖否認有三人以上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以前詞置辯
  13. (四)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14.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15. 三、論罪科刑:
  16.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
  17.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以有同法第3
  18.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19. (四)被告上開所為有行為局部同一之關係,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20. (五)被告與「劉育民」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21.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22. (七)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23. 四、沒收:
  24. (一)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有獲得8920元的報
  25. (二)被告業已將轉入其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轉交給本案詐欺集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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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乙○○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實無向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而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無信任基礎之他人匯入款項,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甚且替他人提領、轉匯來路不明之款項,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贓款,規避檢警查緝,並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所在,竟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因貪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劉育民」所允諾之仲介買賣虛擬貨幣之報酬,而與「劉育民」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不法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乙○○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中國信託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用以多層轉帳,以逃避追查,乙○○再依指示,持提款卡操作提款機之方式,自其帳戶內提領數額不一之現金,再將領得現金交付予詐欺集團某成員。

嗣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1年2月上旬起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丙○○佯稱:可透過萬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達昌投顧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股票投資可獲取高額報酬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於111年3月22日10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90萬元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附表所示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及乙○○中國信託帳戶(即第四層帳戶),乙○○隨即依「劉育民」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潭美店之ATM,自其中國信託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交付「劉育民」,並取得8920元之報酬,以此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所得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

二、案經丙○○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1至52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除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餘均坦承不諱,並辯稱:只有「劉育民」跟我聯絡等語。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被告訴人丙○○,使其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嗣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即第四層帳戶後,再由被告提領款項後交付予「劉育民」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9至35頁),且有被告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告訴人受損害金額總表、匯款附表、遭詐騙相關資料:⑴詐騙之股票交易線上平台介面截圖、⑵詐騙之對話紀錄、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萬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9日函文資料、達昌投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函文資料(偵卷第27、37、39、41至106、117至121、147、149頁)、【帳戶:陳芊瑩、帳號: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51至153頁)、【帳戶:江盛祥、帳號:00000000000000】永豐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55至159頁)、【帳戶:陳祖浩、帳號:00000000000000】永豐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61至164頁)、【帳戶:乙○○、帳號: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65至18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三人以上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以前詞置辯: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衡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且詐欺手法日新月異,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第一層帳戶,雖一時受詐欺集團支配,然在第一層帳戶內之款項尚未被提領之前,該帳戶仍有因被害人報警而隨時遭到凍結之風險,是詐欺集團對於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至關重要,而因被害人所匯入之該金融帳戶遭檢警查獲或金融機構通報之風險甚高,故以層層轉匯之方式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此乃詐欺集團必以事前確保第一層帳戶已綁定其他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金融帳戶,以便於迅速將款項層層轉匯至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帳戶,再指示取款者提領款項交付之理由所在。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000年00月間在網路上加入一個虛擬貨幣投資群組,群組內的成員有自稱幣商的人,也有投資客,也會有人詢問是否有興趣出借網銀帳戶給幣商,我因為沒錢投資,後來為了獲得報酬,就提供我個人資料、網銀帳戶給幣商「劉育民」使用;

我與「劉育民」都是用LINE聯絡,我不知道他的基本資料與手機門號等聯絡方式等語(偵卷二第20至21頁),可見被告是在網路群組認識「劉育民」,且從上開群組內知悉自稱幣商之人有向他人借用帳戶之情形,遂提供其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另從附表所示轉帳金額可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應有經設定為約定帳戶之情形。

從而,被告主觀上應知尚有其他人與其從事相同出借帳戶供轉帳或提領款項之分工,故除「劉育民」外,其主觀上知悉尚有其他出借帳戶之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含其在內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是被告乙○○否認此部分該當於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並無可採。

(四)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係就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按依現今社會常態,國內或跨國金融交易制度完善,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實體、網路支付平台或支付工具眾多,申辦或註冊多無特殊限制,均屬便捷,如有金融交易需求,自行操作提款、匯款或購買虛擬通貨等即可,不僅節省勞費、可留存證明,亦可避免經手不詳之人致陷於財物遺失或遭侵占之風險。

且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指派「車手」從事提領、轉匯款項等行為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一事,長期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日常生活中亦常見政府、新聞或金融機構以海報、跑馬燈、在自動櫃員機撥放影片等諸多方式為反詐騙宣導,是以具有通常智識、社會經驗之人,遇不詳之人無端索取金融帳戶、委由提款或輾轉交付來源不明之金錢時,就此經手之金錢源於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以現金、轉帳等方式輾轉移動前開財物,係意在成功取得不法所得,同時掩飾、隱匿金流去向,以免遭查獲實際身分等節,應有合理之預期。

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成年,依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本院卷第55頁),屬智識正常、具有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之成年人,應可體察上開金融帳戶之於財產權益保障、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等社會常情,亦應知悉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且虛擬貨幣無地緣限制、可透過網路交易,當無借用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後,再轉匯或提領現金層層轉交購買之必要,參以其與「劉育民」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彼此間實無何可代為處理金錢之信任基礎存在,卻能因此從中獲得報酬,堪認其等均可預見其提供上開帳戶供「劉育民」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係提領他人遭詐欺之不法詐欺犯罪所得,對於再依指示提款交付,縱發生掩飾、隱匿不法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亦不在意且無所謂,不違背其本意,故其主觀上認識本案參與人數達3人以上,且有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以有同法第3條所列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查本案既由被告提領告訴人所匯之詐欺現款後,並依指示交付「劉育民」上繳,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無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上開所為有行為局部同一之關係,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與「劉育民」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被告年紀甚輕,不思依循正途獲取利益,率爾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並領取告訴人辛苦賺得積蓄之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而被告上開分工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

並考量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之財物金額,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5至46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犯後態度,及斟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仍係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七)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轉帳而履行賠償,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有上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因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後,已足促使被告心生警惕,尚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有獲得8920元的報酬(本院卷第54頁),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以7萬元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業如前述,此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達到沒收制度剝奪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沒收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業已將轉入其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仍對該詐得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該等款項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追加起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四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領款時間、金額 1 111年3月22日10時29分41秒,匯款190萬元至陳芊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2日10時35分43秒,轉帳49萬9,900元至江盛祥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2日10時53分47秒,轉帳42萬7,010元至陳祖浩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2日11時32分59秒,轉帳49萬9,935元(連同其他來源不明款項)至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2日 ①11時43分18秒提領10萬元。
②11時44分06秒提領10萬元。
③11時45分02秒提領10萬元。
④11時45分55秒提領10萬元。
⑤11時46分47秒提領9萬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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