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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丞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35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履行賠償義務,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林威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將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依其指示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
隨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9日向林冠妤詐稱:欲協助林冠妤做流水帳以提高其貸款之信用分數云云,而要求林冠妤匯款至林威丞提供之玉山銀行帳號,致林冠妤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25日21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號。
林威丞取得上開5萬元後,再依指示以其申辦之電子錢包購買價值4萬8,500元之泰達幣,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後,取得1,500元之報酬,而以上開方式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冠妤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林威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5頁),且公訴人、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威丞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65、85、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妤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81至84頁),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29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85326號函暨檢附被告開戶個人資料、被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查詢、被告報案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手機截圖(被害人匯入紀錄)、被告買賣虛擬貨幣截圖、告訴人林冠妤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詐欺集團使用之貸款網頁列印資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刑事告訴狀暨檢附遭詐騙相關資料、幣託BitoPro網站介紹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25、27至29、31至32、33、35至63及70至80、65、66至69、85、91、95、107、109至196及215、213、97至219、221至224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因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依行為後於112年6月17日公布施行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犯行自白得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由舊法之「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適用,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適用,新法之規定顯較舊法嚴格且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自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本件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已如前述,本件被告於審理時既已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65、85、89頁),是應依法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提供其個人玉山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肇致告訴人林冠妤遭詐欺而匯款受有5萬元財產損失,被告再依指示以其申辦之電子錢包購買價值4萬8,500元之泰達幣,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後,取得1,500元之報酬,而以上開方式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所為本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最終坦承犯行,表達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意願,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35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告訴人林冠妤當庭表達刑度部分請本院依法判決,希望被告能依約履行調解筆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
衡酌被告犯後深知悔誤,已與告訴人調解並已依調解程序筆錄履行部分給付,以填補告訴人損失,兼衡被告自述大學四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子女、平常在逢甲、一中商圈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至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陸續依約給付,前已敘及,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被告之犯行對告訴人已造成財產損害,應課予一定之賠償責任,以資警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35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履行賠償義務。
再審酌被告之犯行對社會仍有危害,應課予一定之負擔,以資警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另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
再因本件被告既有上開條件待於緩刑期間履行,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宣告緩刑時,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就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後再依指示以其申辦之電子錢包購買價值4萬8,500元之泰達幣,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並取得1,500元之報酬,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8頁),此1,500元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將依調解條件按時給付,被告顯就其犯罪所得已未能保有,審酌上情,本院認若再命沒收此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依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
犯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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