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訴,297,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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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軒丞



選任辯護人 韓國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849號、第5797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12年8月初之某日,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彥」之成年人介紹擔任俗稱「收簿手」及領取贓款之車手工作,每次領取金融帳戶包裹及提領贓款可獲取金額不等之報酬,戊○○、綽號「阿彥」之人、Telegram暱稱「飛行員」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庚○○、甲○○、丁○○、乙○○詐騙,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方式,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上開庚○○、甲○○、丁○○、乙○○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再由戊○○依暱稱「飛行員」之人之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於同年月19日上午10時9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16之統一超商昌順門市,領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包裹後,放置在約定之地點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持該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

戊○○再於同年月25日中午12時3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醫德門市,領取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包裹後,持該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金額後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戊○○即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庚○○、甲○○、丁○○、乙○○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甲○○、丁○○、乙○○分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0至59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57977號卷第18至20、65至66頁、112年度偵字第57849號卷第18至22頁、113年度偵字第10122號卷第28至30、100頁、本院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庚○○、甲○○、丁○○、乙○○分別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情節相符(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並據證人江正南、黃尉旻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57849號卷第27至31頁、112年度偵字第57977號卷第21至24頁),復有112年8月19日上午10時9 分許統一超商昌順門市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比對照片共13張、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1份、包裹及江正南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照片共2 張、員警職務報告1份、112年8月25日中午12時2 分許統一超商醫德門市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6 張、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車輛詳細資料表、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ATM 明細、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被告提款之ATM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 張(見112 年度偵字第57849號卷第49至61頁、112年度偵字第57997號卷第13、45至51、97、105頁、113年度偵字第10122號卷第25、79至83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各該證據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

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收購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收簿手」可掌握該帳戶不會遭凍結,可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7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等之行為,惟依被告參與之「收簿手」及「車手」工作,均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詐騙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依前開說明,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

是以被告與綽號「阿彥」之人、Telegram暱稱「飛行員」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僅屬於幫助犯云云,所認與前開說明不合,自無可採。

㈢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各犯如附表所示之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已如前述,依前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故就上開部分減刑事由,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22號移送併辦告訴人丁○○、乙○○部分,與起訴部分有犯罪事實同一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而參與詐欺犯罪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復有前述一般洗錢之減輕其刑事由,而被告僅係負責依指示擔任「收簿手」及「車手」之工作,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甲○○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另尚未與其餘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餘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及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油漆工作、月薪約2 萬多元、家裡有弟弟、兒子、老婆需要照顧撫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等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㈧沒收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於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

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本案被告於112年9月16日及112年10月13日警詢時供稱:綽號「彥哥」說領取1個包裹可以賺200至300元,薪資1個月計算,但綽號「彥哥」沒有給伊酬勞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7977號卷第19頁、112年度偵字第57849號卷第21頁),另於112年12月11日偵查中供稱:每個包裹500至1,000元,月結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7977號卷第66頁),於113年1月24日警詢時供稱:「彥哥」說擔任車手的酬勞是用月結的,沒有講實際金額,伊就被警方查獲,擔任取簿手的酬勞是用件結算的,但伊忘記酬勞多少,伊至今獲得2、3千元等之不法酬勞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0122號卷第30頁),被告就本案所獲取之報酬究竟為何,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之情形,且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則被告上開所述獲得2、3千元等之不法酬勞是否確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並非無疑,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本案被告就其所取得之詐欺款項,業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是上揭詐欺款項並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取得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及金額 (匯款時間以本案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所載為準)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1 庚○○ 庚○○於112年8月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暱稱「張志傑」詐欺集團成員並互加為LINE好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遂向庚○○佯稱:透過台灣中油優惠網址可賺價差云云,致庚○○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庚○○於112年8月22日中午12時1分許,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將30,000元匯款至江正南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嘉義彌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中午12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進化路郵局,自其左列郵局帳戶提領2萬9000元。
①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張志傑」間對話紀錄、冒充台灣中油之詐騙網站、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共17張(112年度偵字第57849號卷第33至36、71至7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偵字第57849號卷第77至83頁)。
③江正南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綜合儲金簿封面影本、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112年度偵字第57849號卷第31、43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甲○○ 甲○○於112年8月20日某時許,在臉書閱覽求職招募廣告後並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嘉穎」,向甲○○佯稱可在網站http://TimeSquare.0000000.site搶單賺取佣金云云,致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0分許,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將30,500元匯款至江正南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嘉義彌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內。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進化路郵局,自其左列郵局帳戶提領5萬元。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其與臉書暱稱「YingJia」、LINE暱稱「劉嘉穎」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臉書個人頁面、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共17張(112年度偵字第57849號卷第39至40、85至8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偵字第57849號卷第89至97頁)。
③江正南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綜合儲金簿封面影本、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112年度偵字第57849號卷第31、43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丁○○ 丁○○於112年8月21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暱稱「余思琪」詐欺集團成員並互加為LINE好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遂向丁○○佯稱:要匯款10萬港幣來台買房子,需開通外匯讓錢進來云云,致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丁○○於112年8月29日中午13時27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000號頂番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20,000元匯款至黃尉旻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進門市,自其左列永豐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10122號卷第25至27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57997號卷第29至31頁)。
③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57997號卷第79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乙○○ 乙○○於112年8月初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暱稱「蔡炯民」詐欺集團成員並互加為LINE好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遂向乙○○佯稱:要投資伊做裝潢,因資金從外國進來需先付保證金手續費云云,致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乙○○分別於112年8月29日中午12時26分許、同月30日上午11時49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橫山郵局、新竹縣○○鎮○○路00號關西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80,000元、50,000元匯款至黃尉旻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9分、同日下午1時20分許、同日下午1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吉龍門市(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高雄科技大學,應予更正),自其左列永豐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8分許、同日2時9分許、同日下午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號統一超商國校門市,自其左列永豐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年度偵字第57997號卷第33至35、39至41頁)。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57997號卷第37、43頁)。
③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57997號卷第79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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