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
-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一)查本案係由「路彥林」先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
- (二)又被告雖未親自撥打詐騙電話或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然
- (三)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即因交付帳戶經判刑
- 三、沒收部分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 (三)末就被告之聯邦銀行及上海銀行帳戶資料,雖為本案犯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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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派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路彥林」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2時10分許、112年7月21日21時5分許,將其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路彥林」供「路彥林」匯入款項使用。
嗣「路彥林」取得上開帳戶存摺封面資料後,於112年7月1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志霖財務顧問有限公司」、「陳凱凡」等名義向丙○○佯稱:因伊財務條件不足以貸款,可介紹代書「路彥林」替伊整合貸款云云,致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路彥林」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甲○○之聯邦銀行及上海銀行帳戶後,再由甲○○依「路彥林」指示,將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金額等款項,轉匯至「路彥林」指定之帳戶內,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
嗣經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被告聯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上海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公文金融資料查詢、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紙、告訴人及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105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97頁至第128頁、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53頁至第233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係由「路彥林」先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聯邦銀行及上海銀行帳戶內,被告並依「路彥林」指示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款項至指定之帳戶,使「路彥林」得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被告所為已切斷犯罪所得與當初犯罪行為的關聯性,而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而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所聯繫之「路彥林」與告訴人所陳聯繫之「志霖財務顧問有限公司」、「陳凱凡」,名稱雖有不同,惟LINE暱稱本可自由變更、其個人大頭照亦可自由變更,是「路彥林」與「志霖財務顧問有限公司」、「陳凱凡」是否同一自無從認定,且被告自陳並未見過「路彥林」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自無從知悉上開數人究係是否同一,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係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有所認識,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雖未親自撥打詐騙電話或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然於告訴人遭詐騙後,被告旋依暱稱「路彥林」指示而轉匯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等節,業如前述,可知被告所為確係基於與「路彥林」間之犯意聯絡,且其參與行為乃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係以自己之意思而為本案犯行,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路彥林」間,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路彥林」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由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時間分次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轉匯,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分別提領詐欺款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次提領款項之行為間難以分割,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即因交付帳戶經判刑確定,明知帳戶為個人重要資訊,竟仍提供金融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並進而協助轉匯告訴人所匯入款項,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所為實值非難;
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犯罪動機及手段,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未獲取之報酬等;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外送、需扶養父母、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特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次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查本案被告自陳未拿取報酬(見本院卷第57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
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查本案洗錢標的金額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匯入被告聯邦銀行及上海銀行帳戶之款項,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既仍在被告聯邦銀行帳戶內未遭領出,顯仍屬被告實際管領之下,自應依上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附表編號2至5所示部分,既經被告依「路彥林」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被告對該等款項既無處分權限,又未再實際管領之,依前揭說明,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就此部分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末就被告之聯邦銀行及上海銀行帳戶資料,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該帳戶資料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業據被告自陳在卷,且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7頁、第63頁;
本院卷第57頁),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金額 轉匯帳戶 1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志霖財務顧問有限公司」、「陳凱凡」與丙○○聯繫,向其佯稱:因其財務條件不足以貸款,可介紹代書「路彥林」為其整合貸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路彥林」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2年7月20日10時14分許,匯款44萬7000元 被告聯邦銀行帳戶 無 無 2 112年7月21日21時12分許,匯款5萬元 被告上海銀行帳戶 112年7月21日21時22分許,匯款5萬 不詳之人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2年7月21日21時12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7月21日21時24分許,匯款5萬 4 112年7月22日0時3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7月22日0時37分許,匯款5萬 5 112年7月22日0時4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7月22日15時42分許,匯款5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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