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訴,350,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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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上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上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柒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上燐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吳建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前某時許,黃上燐將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進化路郵局(下稱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帳號,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犯罪所得帳戶所用。

「吳建華」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黃晨境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黃上燐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112年4月15日10時22分、39分許,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附近郵局提領新臺幣(下同)5萬9,000元、2萬元,再將上開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供己花用,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黃晨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所引用被告黃上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55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判決。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1.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已於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條僅增列第1項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黃上燐與「吳建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害人於雖有多次匯款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之單一犯意,且犯罪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本件被告形式上構成累犯,惟無加重之必要:1.就數罪併罰案件,依本院一致之見解,固認刑法第50條、第51條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成立累犯。

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亦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

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遽而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3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甲案);

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8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6月,經同院以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均已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11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5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然甲案已於108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所犯甲案之刑期,業已於108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縱嗣後與前揭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或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惟其定應執行刑前及假釋時,甲案徒刑之刑期客觀上已執行完畢,其嗣後定應執行刑或假釋情形均不影響甲案刑期已執行完畢之狀態。

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形式上構成累犯。

3.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本案詐欺案件與甲案所犯毒品案件之犯罪情節有所差距,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尚無對其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六)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可參)。

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明定。

被告就其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

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黃上燐就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乃予以審酌。

(七)爰審酌被告已成年,並有前述構成累犯之毒品前科,及未構成累犯之詐欺前科等素行,且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份子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參與本案詐欺犯行,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份子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嚴予非難,考量被告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復衡以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其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洗錢標的5萬9,000元、2萬元,被害人以上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後,由被告提領後後花用殆盡,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223頁,本院卷第55頁),且將之沒收,亦無過苛之虞,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法 被害人匯款帳號 匯入之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車手 證據出處 黃晨境 自112年4月14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建華」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等身分,對黃晨境佯以因駭客入侵誤設VIP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再由被告於上開時間提領。
黃晨境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黃上燐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4日22時2分許/4萬1,085元 112年4月15日10時22分許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附近郵局 5萬9,000元 黃上燐 1.證人即被害人黃晨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3至55頁) 2.被害人黃晨境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9至51頁) (2)被害人之土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正反面影本(見偵卷第57頁) (3)被害人與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人員之通話紀錄、與暱稱「吳建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9至61頁) (4)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3至65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6日儲字第1121242824號函暨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變更、網路帳號歷史資料、網路郵局申請書(含服務契約)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129至147頁) 黃晨境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黃上燐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4日22時17分許/4萬9,986元 112年4月15日10時39分許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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