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訴,378,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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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13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7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哲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301、40655、45004、47736、4774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1174、55055、58312、59123),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1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哲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之刑;

扣案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哲瀚其餘被訴如附表三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周哲瀚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摺或提款卡(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1、1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大里區竹仔坑活動中心附近某處,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傑」之成年男子,容任「阿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周哲瀚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

嗣「阿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前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法,對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謝宗憲、鄭翰陽2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自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匯款之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該等款項旋遭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謝宗憲、鄭翰陽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周哲瀚(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哈二」)於112年4月底、5月初某日因瀏覽臉書工作應徵廣告而結識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UCK」之人,「LUCK」將周哲瀚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順風順水」之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UCK」、「花隻丸」、「凡希紀」、「嘿嘿」、「柯小」,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周哲瀚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領取內含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並依「LUCK」指示,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等工作。

詎周哲瀚為賺取不法利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LUCK」、「花隻丸」、「凡希紀」、「嘿嘿」、「柯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手法,分別對附表二所示之許湘琦、黃子瑄、張宇葇、張展華、范雅婷、翁雅貞、周霓巧、吳承陽、莊勝閎、王諭媗、陳明峰、吳之媞、王秋嵐、曾錫永、陳怡臻、劉春蘭、陳駿豐、藍崑源、林佳葆、古惠婷、陳名翔、張時桓、左思謙、曾敏源、余佳霖、陳鈺詩、王彥智、曾建榮、彭裕翔、劉芳妤、黃馨儀、黃小瑄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載)後,周哲瀚即依「LUCK」指示,於附表二「提款人、時間、金額」欄所示之領款日期,先前往指定不詳地點拿取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LUCK」會撥打電話告知周哲瀚提款卡密碼,再由周哲瀚持該等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1至32「提款人、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相應編號所示之詐欺贓款(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載),再將領得之款項與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放置到指定之廁所內,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其等即以上開分工方式,將詐欺贓款迂迴層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嗣許湘琦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至5、7至10、12至13、16至17、19至24、26至30、32所示之人訴由附表二「告訴機關」欄所示之機關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一、證據能力:(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下述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警詢時之陳述,俱係屬被告周哲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一卷第220至240、416至43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09至110頁;

偵六卷第30、103頁;

本院一卷第151、464),並有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資查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犯罪事實一部份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10至111頁;

偵二卷第29至37頁;

偵三卷第35至43頁;

偵四卷第27至31頁;

偵五卷第28至35、107至110頁;

偵六卷第102至103頁;

偵七卷第25至29、85至89頁;

偵八卷第35至51頁;

偵九卷第29至39頁;

偵十卷第33至40、105至107頁;

本院一卷第151、46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偵二卷第27頁)、手繪提款路線圖(偵二卷第6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偵三卷第29至30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三卷第8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職務報告(偵四卷第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偵五卷第23至24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五卷第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職務報告(偵七卷第2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七卷第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偵七卷第135、1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報告書(偵八卷第25至33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971號搜索票(偵八卷第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八卷第63至73頁)、被告行動電話臉書資料畫面、到案比對照片6張(偵八卷第95至97頁)、搜索現場、375-ELL號車輛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偵八卷第101至103頁)、被告行動電話Telegram聯絡人資料畫面、「順風順水」群組翻拍照片(偵八卷第105至1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職務報告(偵九卷第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報告(偵十卷第17至22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紀錄列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十卷第59、87頁),暨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之各項證據附卷可證,而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前開說明,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然有關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縱排除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其自白外之補強事證。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犯罪事實二部份事證亦屬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一)新舊法比較:1.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

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刪除原同條第2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2.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已於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

(二)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層出不窮,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所謂「車手」,在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僅屬「詐欺集團」出面領取詐騙款項之一環,在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尋覓地點、購買設備、招募人員)、取得被害人個資、蒐集人頭帳戶及金融卡作為匯款帳戶、撥打電話行騙、出面領款、取款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故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當可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且具有組織性、結構性、持續性,應無疑義。

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我於112年4月底,瀏覽臉書應徵工作之廣告訊息,而與「LUCK」聯繫,「LUCK」將我加入「順風順水」群組,該群組中,除了我之外,尚有「LUCK」、「花隻丸」、「凡希紀」、「嘿嘿」、「柯小」等人,「LUCK」是我們的總指揮,負責指示群組內的人領取包裹及提領贓款;

「花隻丸」是「LUCK」的副手;

「嘿嘿」、「柯小」跟我一樣是擔任領取包裹與提款的車手,「凡希紀」則負責收水的工作等語(偵八卷第51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係由多數人所組成,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由成員間互相配合而完成犯罪計畫,組織結構完善且有一定存續期間,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明。

(三)次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先推由不詳成年成員聯繫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司其職,由被告依「LUCK」指示,先拿取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後,再持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復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其他成員收取,其等以此分工合作層層轉遞之方式,使贓款得順利「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所為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隱匿或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並使檢警機關難以藉由犯罪所得之流向追查犯罪者,足認被告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亦可知悉其行為係在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藉以切斷彼此間之關聯性,從而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四)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雖未親自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惟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依「LUCK」指示,拿取內含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前往領取詐欺贓款,足見成員間分工細密,各司其職,相互利用彼此之角色分工合作,以利促成整體犯罪計畫,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五)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

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

因此,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LUCK」指示,領取內含人頭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再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等工作,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前後共參與2個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與我之前南投案件中參與的詐欺集團是不同的等語(本院一卷第151頁),依上揭說明,至其遭查獲而脫離本案詐欺集團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仍繼續而應論以一罪,而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聯繫後施用詐術,按諸其等之犯罪計畫,即已屬開始實行與詐欺取財犯行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被告與「LUCK」及其他詐騙成員間既具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分工合作,就各次犯罪之時間,即應以共同正犯開始著手犯罪時間,作為犯行時序早晚之認定,而依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詐欺方式,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最早著手聯繫實施之詐騙對象,應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被害人王秋嵐,故附表二編號14所示犯行,乃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犯行。

(六)所犯罪名: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二編號1至13、15至32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七)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犯行,與「LUCK」、「花隻丸」、「凡希紀」、「嘿嘿」、「柯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八)罪數部分:1.被告以一交付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鄭翰陽,及告訴人謝宗憲等2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2.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4所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就附表二編號1至13、15至32所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罪,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分別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附表二編號1至6、9至12、14至15、17至20、22至23、25至28、30至32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乃係各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告上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屬接續犯,而應各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又就告訴人曾錫永之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2),起訴書之附表二固未記載被告有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0分、31分、50分許,接續自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各提領1萬元,惟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起至同日晚間8時30分的款項都是我提領的等語(偵五卷第107至108頁),且衡諸上開款項遭提領之時間,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12所載被告之領款時間即000年0月0日下午3時8分許、24分許,甚為接近,堪認該等款項亦應為被告所提領,故起訴書應係漏未記載,由本院逕予補充,附此指明。

4.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之1罪,及犯罪事實二所犯之3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刑之加重、減輕: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38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0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提出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據以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就其上開前案紀錄亦不爭執(本院一卷第465頁),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罪均為累犯,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一卷第466至467頁),本院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固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有異,然其前於已加入詐欺集團而涉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前科紀錄,素行已屬不佳,經查獲後,理當戒慎其行、恪遵法紀,卻仍故意再為本案犯行,堪認被告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乃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其就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故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該犯行,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3.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亦即,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均坦承犯行,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罪,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然因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

(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140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阿傑」之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十一)量刑:1.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為圖不法利益,率爾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資料予「阿傑」,造成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謝宗憲、被害人鄭翰陽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亦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

另斟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貪圖不法私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騙取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積蓄,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復衡以被告迄今尚未與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一卷第465頁),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經彌補或降低,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亦詳實交代犯罪分工情節,非無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分工角色、所獲利益(詳後述)、各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失、各罪之罪質,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一卷第46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犯行所諭知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擔任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及提領贓款之車手,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獲利亦屬有限,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就附表二所示各罪,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是就被告本案附表二所犯數罪,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係屬被告所有,且係供作本案聯繫其上手「LUCK」使用乙情,有Telegram聯絡人資料畫面、「順風順水」群組翻拍照片可考(偵八卷第105至11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給「阿傑」有拿到1,500元報酬;

本案依「LUCK」指示拿取包裹及領款,則有領到酬勞4,500元等語(本院一卷第151、220頁),堪認被告就前開所為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分別獲得1,500元、4,500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刑法沒收新制,係將沒收定位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被告一定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其前提,但已非刑罰而失其從屬性,是於判決主文之宣告,僅須明確易懂,不論緊接於主刑項下,抑或於獨立項為之,均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分雖係犯數罪,惟沒收既已具獨立法律效果,且無法明確區辨其各次犯行所獲報酬,爰關於被告犯罪事實二之犯罪工具、犯罪所得,不再其所犯附表二所示各罪罪名項下分別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僅於主文為犯罪所得總額沒收、追徵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4月底、5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其與暱稱「LUCK」、「花隻丸」、「凡希紀」、「嘿嘿」、「柯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黃裕恩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A帳戶,告訴人黃裕恩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嗣被告則依「LUCK」指示,於附表三「提領人、時間、金額、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領款,並將領得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因認被告就附表三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從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黃裕恩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黃裕恩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5月7日晚間依「LUCK」指示前去拿取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復依指示提款,然就上開部分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並辯稱:112年5月7日晚間我有依照「LUCK」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提款卡,之後再前往領錢,但當日晚間9時13分、14許,監視器攝得之領款車手不是我,我不認識該名車手,也沒有與他有接觸,我不知道他當日有去領錢,此部分與我無關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一)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黃裕恩,並以附表三「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黃裕恩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8時51分、53分許,匯款至指定之A帳戶內,該等款項旋於112年5月7日晚間9時13分、14分許遭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裕恩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五卷第65至68頁),並有告訴人黃裕恩提出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五卷第61至71頁)、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偵五卷第73至76頁)、A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五卷第111頁)附卷可佐,固可認告訴人黃裕恩有因受騙而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且該等款項已遭提領之事實。

(二)惟查,觀諸112年5月7日晚間9時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某不詳男子先於當日晚間9時9分許,騎乘腳踏車自坪林森林公園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坪林郵局,並於同日晚間9時13分、14分許持A帳戶提款卡,接續自A帳戶提領6萬元、5萬2,000元後,於同日晚間9時19分許返回坪林森林公園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五卷第39至41頁),可知告訴人黃裕恩遭訛詐之款項確非由被告所提領,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

(三)又依卷附112年5月7日晚間9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監視器雖攝得被告確有於是日晚間9時4分、5分許,騎乘機車出現在坪林森林公園,且其到達之時間早於該不明車手(偵五卷第37頁),然由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並未見被告有交付或放置A帳戶提款卡、陪同該不明車手提款,或有在旁替該不明車手把風、轉遞贓款等接觸之情事,在別無其他事證可佐下,自難憑此遽論被告有與「LUCK」及該不詳車手共同參與附表三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非無據,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尚難遽論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附表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均以銀行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備註( 起訴或併辦案號) 告訴機關 備註 1 謝宗憲 ︵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上午9時38分許,以LINE暱稱「陳陳」向謝宗憲佯稱:可炒短線投資比特幣云云,致謝宗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3月19日上午9時45分17秒 30,000元 周哲瀚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謝宗憲於警詢之指述(偵一卷第31至35頁) 2.告訴人謝宗憲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資料畫面及與暱稱「小小陳」、「GKFX客服專員」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11張(偵一卷第41至43頁) 3.告訴人謝宗憲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44頁) 4.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9日通清字第1120014221號函及所附周哲瀚之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7至50頁) 5.告訴人謝宗憲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51至70頁) 112年度偵字第31301號、112年度偵字第40655號、112年度偵字第45004號、112年度偵字第47736號、112年度偵字第47744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2 鄭翰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7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周雪慧」向鄭翰陽佯稱:可炒短線投資黃金云云,致鄭翰陽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3月17日上午9時27分56秒、同日上午9時29分24秒 50,000元 30,000元 周哲瀚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鄭翰陽於警詢之證述(偵六卷第63至64頁) 2.周哲瀚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六卷第35至41頁) 3.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六卷第43至45頁) 4.被害人鄭翰陽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六卷第61至62頁、第65頁、第79至97頁) 5.被害人鄭翰陽提出之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偵六卷第77至78頁) 112年度偵字第51140號併辦 未提告訴 ︵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附表二: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均以銀行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人、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告訴機關 備註 1 許湘琦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以臉書帳號「陳思敏」私訊許湘琦佯稱:欲向許湘琦購買二手安撫椅,但因許湘琦違反臉書社群規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避免帳號遭停權云云,致許湘琦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8分36秒、下午3時40分35秒 49,985元 49,985元 楊家銘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周哲瀚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台中漢口店內,以自動提款機提領: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5分50秒,提領50,000元。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5分50秒,提領50,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許湘琦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41至43頁) 2.楊家銘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9頁) 3.被害人許湘琦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二卷第45至49頁) 4.周哲瀚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4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台中漢口店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周哲瀚比對照片共10張(偵二卷第51至59頁) 周哲瀚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提告訴 ︵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 2 黃子瑄︵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6月1日前某時,以臉書帳號「7-11賣貨便客服」傳送訊息給黃子瑄,再與黃子瑄加入」LINE好友,並向黃子瑄稱需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及依照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進行認證云云,致黃子瑄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分52秒 99,938元 楊駿宏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由周哲瀚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新大億門市,以自動提款機提領: ①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1分26秒,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②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2分12秒,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⒉由周哲瀚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太平普拉斯門市,以自動提款機提領: ①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4分16秒,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②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5分16秒,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③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6分21秒,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子瑄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191至192頁) 2.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①周哲瀚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新大億門市提領照片5張(偵三卷第51至52頁)②周哲瀚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太平普拉斯門市提領照片5張(偵三卷第52至54頁)③周哲瀚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太平坪林郵局提領照片4張(偵三卷第55至56頁) 3.被害人黃子瑄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三卷第193至207頁) 4.被害人黃子瑄行動電話通話紀錄、訊息內容、通訊軟體聯絡人資料畫面及與暱稱「Demi Ho售」之對話訊息內容、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5張(偵三卷第209至223頁) 5.阮氏鳳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三卷第443頁) 6.楊駿宏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49至452頁) 周哲瀚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 起訴書附表1、編號 1 ︶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1分42秒、同日下午5時27分53秒 49,750元 49,152元 阮氏鳳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周哲瀚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太平坪林郵局,以自動提款機提領: ①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5分37秒,提領50,000元。
②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7分15秒,提領48,000元。
3 張宇葇︵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6月1日某時,以臉書帳號「黃泳縉」刊登不實之出售冰箱訊息,張宇葇瀏覽該網頁後,即與該詐欺集團人員加入LINE好友,並聯繫買賣冰箱之交易細節,致張宇葇陷於錯誤而下單訂購,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月0日下午7時4分53秒 15,000元 潘怡宗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由周哲瀚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三信商銀太平分行,以自動提款機提領: ①000年0月0日下午7時26分45秒,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②000年0月0日下午7時27分20秒,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⒉由周哲瀚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太平中華店,以自動提款機提領: ①000年0月0日下午7時31分19秒,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②000年0月0日下午7時32分6秒,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⒊由周哲瀚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盛民興店,以自動提款機提領: ①000年0月0日下午7時35分36秒,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②000年0月0日下午7時36分26秒,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③000年0月0日下午7時37分7秒,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⒋由周哲瀚於000年0月0日下午8時24分31秒,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新大億門市,以自動提款機提領5,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此筆提領金額,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5,055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宇葇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317至318頁) 2.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①周哲瀚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三信商銀太平分行提領照片4張(偵三卷第59至60頁)②周哲瀚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太平中華店提領照片4張(偵三卷第61至62頁)③周哲瀚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盛民興店提領照片5張(偵三卷第63至65頁)④周哲瀚於000年0月0日下午8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新大億門市提領照片1張(偵三卷第69頁) 3.告訴人張宇葇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三卷第303至321頁) 4.告訴人張宇葇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與暱稱「檸檬不酸」之對話訊息內容、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0張(偵三卷第323至326頁) 5.潘怡宗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47頁) 周哲瀚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 起訴書附表1、編號 2 ︶ 4 王諭媗︵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8分許,以臉書傳送訊息給王諭媗之友人陳晉哲,並向陳晉哲佯稱蝦皮賣場需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才可以下單,及依照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進行認證云云,陳晉哲委由王諭媗與佯裝銀行人員以電話聯絡處理相關事宜,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電話與王諭媗聯繫,致王諭媗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月0日下午7時3分15秒 29,985元 潘怡宗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王諭媗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277至281頁) 2.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①周哲瀚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三信商銀太平分行提領照片4張(偵三卷第59至60頁)②周哲瀚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太平中華店提領照片4張(偵三卷第61至62頁)③周哲瀚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盛民興店提領照片5張(偵三卷第63至65頁)④周哲瀚於000年0月0日下午8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新大億門市提領照片1張(偵三卷第69頁) 3.告訴人王諭媗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三卷第283至298頁) 4.告訴人王諭媗行動電話通話紀錄、訊息內容、通訊軟體聯絡人資料畫面及與暱稱「客服專員」之對話訊息內容、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29張(偵三卷第299至306頁) 5.潘怡宗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47頁) 周哲瀚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 起訴書附表1、編號 10 ︶ 5 陳明峰︵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6月1日晚間6時27分許,撥打電話給陳明峰,並佯稱為臉書賣場客服人員,因人員疏失將單據誤放入取貨包裹內,導致銀行將強制扣款1萬8000元,需依按銀行人員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陳明峰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月0日下午7時8分13秒 20,996元 潘怡宗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明峰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331至334頁) 2.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①周哲瀚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三信商銀太平分行提領照片4張(偵三卷第59至60頁)②周哲瀚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太平中華店提領照片4張(偵三卷第61至62頁)③周哲瀚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盛民興店提領照片5張(偵三卷第63至65頁)④周哲瀚於000年0月0日下午8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新大億門市提領照片1張(偵三卷第69頁) 3.告訴人陳明峰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三卷第335至343頁) 4.告訴人陳明峰行動電話通話紀錄、訊息內容、通訊軟體聯絡人資料畫面及與暱稱「客服專線」之對話訊息內容、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翻拍照片7張(偵三卷第345至346頁) 5.潘怡宗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47頁) 周哲瀚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 起訴書附表1、編號 11 ︶ 6 吳之媞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6月2日晚間6時許,佯裝為旋轉拍賣買家以臉書傳送訊息給吳之媞,再與吳之媞加入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人員即以LINE與吳之媞聯繫,並佯稱賣場有問題無法下單,需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及依照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進行認證云云,致吳之媞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44分56秒、 同日下午6時50分27秒、同日下午6時58分54秒、同日下午7時3分39秒 49,108元 5,815元 9,984元 9,984元 潘怡宗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吳之媞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249至250頁) 2.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①周哲瀚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三信商銀太平分行提領照片4張(偵三卷第59至60頁)②周哲瀚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太平中華店提領照片4張(偵三卷第61至62頁)③周哲瀚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盛民興店提領照片5張(偵三卷第63至65頁)④周哲瀚於000年0月0日下午8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新大億門市提領照片1張(偵三卷第69頁) 3.被害人吳之媞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三卷第251至261頁) 4.被害人吳之媞行動電話通話紀錄、訊息內容、通訊軟體聯絡人資料畫面及與暱稱「Demi Ho售」之對話訊息內容、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7張(偵三卷第263至277頁) 5.潘怡宗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47頁) 周哲瀚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提告訴 ︵ 起訴書附表1、編號 12 ︶ 7 張展華︵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6月1日某時,以臉書帳號「王詠熙」傳送訊息給張展華,佯稱欲購買安全帽,要以交貨便方式交易,再與張展華加入LINE好友,並以LINE與張展華聯繫,並佯稱,已匯款但匯入之帳戶有問題遭凍結,需先進行網路安全認證,及按照銀行人員之指示進行認證,才可以交易云云,致張展華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月0日下午7時57分許 23,456元 陳佳祥之兆豐商業帳號(017)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周哲瀚於000年0月0日下午8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新大億門市,以自動提款機提領2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展華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407至408頁) 2.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周哲瀚於000年0月0日下午8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新大億門市提領照片2張(偵三卷第70頁) 3.告訴人張展華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三卷第409至417頁) 4.告訴人張展華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三卷第419頁) 5.陳佳祥之兆豐商業帳號(017)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46頁) 周哲瀚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 起訴書附表1、編號 3 ︶ 8 范雅婷︵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6月1日上午8時32分許,以臉書帳號「郭美芙」傳送訊息給范雅婷,再與范雅婷加入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人員即以LINE與范雅婷聯繫,並佯稱欲以蝦皮賣場下單購買商品,但因未開通金流無法交易,需按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范雅婷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8分22秒、同日下午3時3分52秒 37,985元 8,985元 楊駿宏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周哲瀚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8分11秒,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新大億門市,以自動提款機提領47,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范雅婷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95至97頁) 2.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周哲瀚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新大億門市提領照片3張(偵三卷第45至46頁) 3.告訴人范雅婷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三卷第99至104頁) 4.告訴人范雅婷行動電話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資料畫面及與暱稱「郭美芙」、「許曉萱」、「線上專屬客服」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15張(偵三卷第105至109頁) 5.楊駿宏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53至473頁) 周哲瀚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 起訴書附表1、編號 4 ︶ 9 翁雅貞︵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6月1日上午9時4分許,以奇摩買家帳號「Z0000000000」傳送訊息給翁雅貞佯稱欲購買冰箱,再以暱稱「林洛萍」與翁雅貞加入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人員即以LINE與翁雅貞聯繫,並佯稱因奇摩帳戶有問題,致無法下單,須依奇摩客服人員指示開通金流服務,及依照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進行認證云云,致翁雅貞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8分22秒、同日下午3時3分52秒 37,985元 8,985元 楊駿宏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周哲瀚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太平普拉斯門市,以自動提款機提領: ①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4分26秒,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②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5分19秒,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③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6分27秒,提領9,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1.證人即告訴人翁雅貞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149至155頁) 2.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周哲瀚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太平普拉斯門市提領照片5張(偵三卷第47至49頁) 3.告訴人翁雅貞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三卷第157至171頁) 4.告訴人翁雅貞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絡人資料畫面及與暱稱「林洛萍」、「專員吳亦茹」之對話訊息內容、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1張(偵三卷第173至185頁) 5.楊駿宏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49至452頁) 周哲瀚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 起訴書附表1、編號 5 ︶ 10 周霓巧︵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6月1日上午10時37分許,以臉書帳號「王輝」傳送訊息給周霓巧,佯稱欲購買堆高機,再與周霓巧加入LINE好友,並以LINE與周霓巧聯繫,並佯稱需先進行網路安全認證,及按照銀行人員之指示進行認證,才可以交易云云,致周霓巧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月0日下午7時12分許、同日下午7時17分許 49,986元 22,123元 陳佳祥之兆豐商業帳號(017)00000000000號帳戶 ⒈由周哲瀚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太平水林店,以自動提款機提領: ①000年0月0日下午7時49分許,提領20,000元。
②000年0月0日下午7時50分許,提領20,000元。
③000年0月0日下午7時51分許,提領17,000元。
⒉由周哲瀚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太平勤益店,以自動提款機提領: ①000年0月0日下午7時55分許,提領20,000元。
②000年0月0日下午7時56分許,提領2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周霓巧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353至355頁) 2.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①周哲瀚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太平水林店提領照片5張(偵三卷第65至67頁)②周哲瀚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太平勤益店提領照片2張(偵三卷第68頁) 3.告訴人周霓巧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三卷第357至365頁) 4.告訴人周霓巧行動電話通話紀錄、訊息內容、通訊軟體聯絡人資料畫面及與暱稱「王辉.賣」之對話訊息內容、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翻拍照片6張(偵三卷第367至377頁) 5.陳佳祥之兆豐商業帳號(017)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46頁) 周哲瀚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 起訴書附表1、編號 6 ︶ 11 吳承陽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以臉書帳號「王詠熙」傳送訊息給吳承陽,佯稱欲購買商品,要以交貨便方式交易,再與吳承陽加入LINE好友,並以LINE與吳承陽聯繫,並佯稱需先進行網路安全認證,及按照銀行人員之指示進行認證,才可以交易云云,但因未開啟金流服務,致交易無法成立云云,致吳承陽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月0日下午7時22分許(起訴書起訴書附表1記載為7時23分許,應予更正) 25,431元 陳佳祥之兆豐商業帳號(017)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吳承陽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383至384頁) 2.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①周哲瀚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太平水林店提領照片5張(偵三卷第65至67頁)②周哲瀚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太平勤益店提領照片2張(偵三卷第68頁) 3.被害人吳承陽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三卷第385至391頁) 4.被害人吳承陽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絡人資料畫面及與暱稱「王詠熙」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16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局金融卡影本(偵三卷第393至401頁) 5.陳佳祥之兆豐商業帳號(017)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46頁) 周哲瀚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提告訴 ︵ 起訴書附表1、編號 8 ︶ 12 曾錫永︵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4分許,以臉書帳號「FB在線客服」傳送訊息給曾錫永,再以暱稱「FB線上客服」與曾錫永加入LINE好友,並向曾錫永佯稱需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及依照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進行認證云云,致曾錫永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5分36秒 37,998元 楊駿宏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周哲瀚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4分40秒,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新大億門市,以自動提款機提領38,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曾錫永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115至116頁) 2.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周哲瀚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新大億門市提領照片2張(偵三卷第46至47頁) 3.告訴人曹錫永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三卷第117至120頁)(偵三卷第123至133頁) 4.告訴人曹錫永提出之華南銀行、聯邦銀行金融卡影本(偵三卷第122頁) 5.告訴人曹錫永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臉書」、「LINE」聯絡人資料畫面及與暱稱「Facetime客服」、「VIP客服專員」之對話訊息內容、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2張(偵三卷第135至144頁) 6.楊駿宏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53至473頁) 周哲瀚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 起訴書附表1、編號 7 ︶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5分36秒下午3時28分25秒、同日下午3時30分30秒、同日下午3時32分29秒(起訴書起訴書附表1記載為3時30分許,應予更正) 10,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由周哲瀚於下列時間,在不詳地點提領: ①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0分57秒,提領10,000元。
②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1分51秒,提領10,000元。
③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0分17秒,提領10,000元。
(上開3筆提領款項,並未列入起訴範圍) 13 莊勝閎︵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9分許,以臉書帳號「王詠熙」傳送訊息給莊勝閎,佯稱欲購買電競商品,要以交貨便方式交易,但因未設定好,致訂單遭凍結云云,再以暱稱「統一交貨便線上客服」與莊勝閎加入LINE好友,並向莊勝閎佯稱需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及依照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進行認證云云,致莊勝閎無法下單,須依奇摩客服人員指示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2分39秒 49,987元 阮氏鳳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周哲瀚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8分1秒,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太平坪林郵局,以自動提款機提領5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莊勝閎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229至231頁) 2.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周哲瀚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太平坪林郵局提領照片4張(偵三卷第57至58頁) 3.告訴人莊勝閎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三卷第233至241頁) 4.阮氏鳳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三卷第443頁) 周哲瀚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 起訴書附表1、編號 9 ︶ 14 王秋嵐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7分許,以電話與佯稱為BHKS客服人員,因操作錯誤訂單多下單,需依金管會人員之指示取消訂單云云,王秋嵐隨即接獲假冒金管會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並指示王秋嵐操作網路銀行,致王秋嵐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月0日下午9時12分7秒、同日下午9時13分41秒 99,980元 49,980元 楊陳梅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周哲瀚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太平坪林郵局,以自動提款機提領: ①000年0月0日下午9時29分53秒,提領60,000元。
②000年0月0日下午9時30分35秒,提領40,000元。
③000年0月0日下午9時31分12秒,提領50,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王秋嵐於警詢之證述(偵五卷第79至82頁) 2.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周哲瀚於000年0月0日下午9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太平坪林郵局提領照片18張(偵五卷第37頁、第40至48頁) 3.被害人王秋嵐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五卷第83至93頁) 4.被害人王秋嵐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偵五卷第95至97頁) 5.楊明達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五卷第111頁) 6.楊陳梅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五卷第112頁) 周哲瀚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提告訴 ︵ 起訴書附表1、編號 1 3 ︶ 000年0月0日下午9時23分24秒 38,060元 楊明達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周哲瀚於000年0月0日下午9時42分49秒,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太平坪林郵局,以自動提款機提領38,000元。
15 陳怡臻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0分許,以旋轉拍賣APP傳送訊息給陳怡臻,並佯稱為旋轉拍賣買家欲下單購買褲子,但因賣家帳號問題故銀行帳戶遭凍結,再以暱稱「許雯卉」、「Carousell Tw線上克服」與陳怡臻加入LINE好友,並向陳怡臻訛稱需按指示匯款以恢復賣家權限云云,致陳怡臻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6月2日凌晨0時6分19秒 29,985元 潘怡宗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周哲瀚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順發店,以自動提款機提領: ①112年6月2日凌晨0時17分15秒,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②112年6月2日凌晨0時17分58秒,提領1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1.證人即被害人陳怡臻於警詢之證述(偵四卷第101至104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4日合金樹林字第1120001967號函及所附潘怡宗之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掛失紀錄(偵四卷第45至61頁) 3.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周哲瀚於112年6月2日上午0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順發店提領照片2張(偵四卷第63至64頁) 4.被害人陳怡臻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四卷第107至110頁、第113至115頁) 5.被害人陳怡臻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Carousell線上客服」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9張(偵四卷第111頁) 周哲瀚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提告訴 ︵ 起訴書附表1、編號 1 5 ︶ 16 劉春蘭︵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6月1日晚間6時10分許,以電話與劉春蘭聯繫,並佯稱為全聯福利中心員工,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致信用卡遭盜刷,需與銀行人員加入LINE好友,並按其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訂購云云,致劉春蘭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月0日下午8時58分36秒、 112年6月2日凌晨1時34分14秒(起訴書起訴書附表1誤載為「112年6月1日晚間9時3分許」,應予更正) 49,985元 49,985元 辜詩晴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周哲瀚於112年6月2日凌晨1時35分36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隆店,以自動提款機提領100,000元。
(起訴書附表2誤載為「凌晨0時12分許」,應予更正) 1.證人即告訴人劉春蘭於警詢之證述(偵四卷第65至68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3617號函及所附辜詩晴之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四卷第39至44頁) 3.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周哲瀚於112年6月2日上午1時35分36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隆店提領照片1張(偵四卷第63頁) 4.告訴人劉春蘭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四卷第71至86頁)(偵四卷第99至100頁) 5.告訴人劉春蘭提出之臺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偵四卷第87至97頁) 周哲瀚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 起訴書附表1、編號 1 6 ︶ 17 陳駿豐︵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5月7日某時,佯裝為優仕曼電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陳駿豐,並佯稱:因員工疏失,導致帳戶將多扣一筆款項,須依郵局人員指示取消訂單云云,陳駿豐隨即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郵局人員來電,並指示陳駿豐前往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致陳駿豐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5月8日晚間10時38分21秒、 同日晚間10時40分11秒 49,987元 49,987元 邱鳳珠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周哲瀚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旱溪郵局,以自動提款機提領: ①112年5月8日晚間10時54分26秒,提領60,000元。
②112年5月8日晚間10時55分11秒,提領6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駿豐於警詢之證述(偵八卷第161至167頁) 2.被害人匯款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八卷第23頁) 3.邱鳳珠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乙郵局帳戶)(偵八卷第59頁) 4.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周哲瀚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旱溪郵局提領照片9張(偵八卷第87至95頁) 5.告訴人陳駿豐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八卷第169頁、第175至177頁) 6.告訴人陳駿豐提出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偵八卷第171至179頁) 周哲瀚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 追加起訴書377附表1、編號 1 ︶ 18 藍崑源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5月8日晚間8時51分許,佯裝為優仕曼電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藍崑源,並向藍崑源佯稱:購買保健食品物品時,個資設定錯誤,須依銀行或郵局人員指示解除錯誤云云,藍崑源隨即接獲詐欺集團假冒之銀行及郵局人原來電,並指示藍崑源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致藍崑源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5月8日晚間9時47分45秒 31,123元 洪戴小雪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周哲瀚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旱溪郵局,以自動提款機提領: ①112年5月8日晚間10時4分41秒,提領60,000元。
②112年5月8日晚間10時5分23秒,提領1,000元。
1.證人即被被害人藍崑源於警詢之證述(偵八卷第115至117頁) 2.被害人匯款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八卷第23頁) 3.洪戴小雪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甲郵局帳戶)(偵八卷第53頁) 4.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周哲瀚提領路線圖、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旱溪郵局提領照片6張(偵八卷第81至85頁) 5.被害人藍崑源提出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八卷第119至125頁) 6.被害人藍崑源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偵八卷第127至129頁) 周哲瀚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提告訴 ︵ 追加起訴書377附表1、編號 2 ︶ 19 林佳葆︵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佯裝為森活大平臺員工撥打電話給林佳葆,並向林佳葆佯稱:因訂單填單錯誤,將額外自信用卡扣款,須依第一銀行人員指示取消訂單云云,林佳葆隨即接獲詐欺集團假冒之第一銀行人員來電,指示林佳葆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分期付款,致林佳葆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5月8日晚間9時53分57秒 29,98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追加起訴書附表1記載為「3萬元」) 洪戴小雪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佳葆於警詢之證述(偵八卷第131至145頁) 2.被害人匯款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八卷第23頁) 3.洪戴小雪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甲郵局帳戶)(偵八卷第53頁) 4.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周哲瀚提領路線圖、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旱溪郵局提領照片6張(偵八卷第81至85頁) 5.告訴人林佳葆提出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八卷第147至151頁) 6.告訴人林佳葆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網路商城網頁截圖(偵八卷第153至159頁) 周哲瀚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 追加起訴書377附表1、編號 3 ︶ 20 古惠婷︵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6月1日上午某時,以臉書帳號「林芷軒」傳送訊息要購買幫寶適尿布給古惠婷,再以暱稱「shopee官方客服」與古惠婷加入LINE好友,並向古惠婷佯稱需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及依照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進行認證云云,致古惠婷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云云, 112年6月1日晚間6時14分04秒、 同日晚間6時15分12秒、 同日晚間6時29分23秒、 同日晚間6時42分51秒 49,985元 49,985元 29,985元 20,000元 梁倉豪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周哲瀚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太平宜欣郵局,以自動提款機提領: ①112年6月1日晚間6時51分21秒,提領60,000元。
②112年6月1日晚間6時51分59秒,提領60,000元。
③112年6月1日晚間6時52分44秒,提領29,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古惠婷於警詢之證述(偵七卷第31至37頁) 2.告訴人古惠婷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七卷第38至39頁) 3.告訴人古惠婷提出之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偵七卷第41頁) 4.被害人匯款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七卷第43至45頁) 5.周哲瀚112年6月1日,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太平宜欣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七卷第47至48頁) 6.梁倉豪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丙郵局帳戶)(偵七卷第103至117頁) 周哲瀚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 追加起訴書377附表1、編號 4 ︶ 21 陳名翔︵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5月25日某時,佯裝為優仕曼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陳名翔,並佯稱:因訂單錯誤多下單18筆,會重複扣款,又因綁定銀行匯款錯誤須依、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指示解除綁定匯款云云,陳名翔隨即接獲、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並指示陳名翔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致陳名翔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5月26日晚間10時10分40秒 11,234元 王森堯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周哲瀚於112年5月26日晚間10時19分56秒,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草湖郵局,以自動提款機提領11,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名翔於警詢之證述(偵九卷第292至293頁) 2.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周哲瀚112年5月26日臺中市○○區○○路00000號草湖郵局提領照片1張(偵九卷第67頁) 3.王森堯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金融卡變更資料(郵局帳戶1)(偵九卷第139至151頁) 4.告訴人陳名翔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九卷第289至291頁、第294至295頁) 5.告訴人陳名翔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網路商城網頁截圖(偵九卷第296至300頁) 周哲瀚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 追加起訴書378附表1、編號 1 ︶ 22 張時桓︵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6分許,佯裝為網路賣家撥打電話給張時桓,佯稱:前訂購公仔因送貨員給錯簽收單,致誤刷1萬多元,須依台北富邦客服人員指示取消退款云云,張時桓隨即接到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台北富邦客服人員來電,指示張時桓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分期付款,致張時桓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①112年5月26日晚間9時29分27秒 ②112年5月26日同日晚間9時43分47秒 ③112年5月27日凌晨0時3分47秒 ④112年5月27日凌晨0時5分39秒 ①30,000元 ②29,988元 ③100,000元 ④20,000元 廖明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由周哲瀚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瑞城門市,以自動提款機提領: ①112年5月26日晚間9時31分20秒,提領20,000元。
②112年5月26日晚間9時32分00秒,提領10,000元。
⒉由周哲瀚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美群店,以自動提款機提領: ①112年5月26日晚間9時47分21秒,提領20,000元。
②112年5月26日晚間9時48分28秒,提領20,000元。
⒊由周哲瀚於112年5月27日凌晨0時11分19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軟體店,以自動提款機提領12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時桓於警詢之證述(偵九卷第238至250頁) 2.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①周哲瀚112年5月26日臺中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瑞城門市提領照片2張(偵九卷第57至59頁)②周哲瀚112年5月26日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美群店提領照片3張(偵九卷第61至62頁)③周哲瀚112年5月26日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軟體店提領照片1張(偵九卷第63頁) 3.廖明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1)(偵九卷第119至138頁) 4.告訴人張時桓提出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九卷第237頁、第251至263頁) 周哲瀚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 追加起訴書378附表1、編號 2 ︶ 23 左思謙︵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5月26日晚間6時許,佯裝為愛上新鮮會計部門撥打電話給左思謙,並佯稱:因之前於今年2月有購買鮭 魚、鯖魚及冷凍蔬菜等,將其認錯為廠商,多刷了一筆新台幣16140元認錯廠商,須依銀行人員指示取消刷卡云云,左思謙隨即接獲假冒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並指示左思謙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刷卡,致左思謙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5月26日晚間10時1分17秒 99,988元 王森堯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周哲瀚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草湖郵局,以自動提款機提領: ①112年5月26日晚間10時4分39秒,提領60,000元。
②112年5月26日晚間10時5分14秒,提領4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左思謙於警詢之證述(偵九卷第266至269頁) 2.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周哲瀚112年5月26日臺中市○○區○○路00000號草湖郵局提領照片4張(偵九卷第65至66頁) 3.王森堯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金融卡變更資料(郵局帳戶1)(偵九卷第139至151頁) 4.告訴人左思謙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偵九卷第265頁、第270至281頁) 5.告訴人左思謙提出之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偵九卷第284頁) 周哲瀚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 追加起訴書378附表1、編號 3 ︶ 24 曾敏源︵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5月26日晚間8時30分許,佯裝為遠傳Friday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曾敏源,並佯稱:因內部作業疏失,將多扣款,須依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指示取消交易云云,曾敏源隨即接獲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並指示曾敏源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致曾敏源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5月26日晚間10時58分38秒 39,123元 王森堯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周哲瀚於112年5月26日晚間11時4分45秒,在臺中市○○區○○路00號仁化郵局,以自動提款機提領39,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曾敏源於警詢之證述(偵九卷第304至306頁) 2.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周哲瀚112年5月26日臺中市○○區○○路00號仁化郵局提領照片4張(偵九卷第69至71頁) 3.王森堯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金融卡變更資料(郵局帳戶1)(偵九卷第139至151頁) 4.告訴人曾敏源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九卷第301至303頁、第308至309頁) 周哲瀚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 追加起訴書378附表1、編號 4 ︶ 25 余佳霖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5月26日晚間9時43分許,佯裝為OB嚴選財務人員撥打電話給余佳霖,並佯稱:因錯誤設定成為合作廠商,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余佳霖隨即接獲假冒銀行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並指示余佳霖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致余佳霖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①112年5月26日晚間11時13分22秒 ②112年5月26日晚間1時15分29秒 ③112年5月27日凌晨0時10分07秒 ④112年5月27日凌晨0時1分40秒 ①99,985元 ②49,986元 ③99,985元 ④49,986元 謝宏敏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由周哲瀚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草湖郵局,以自動提款機提領: ①112年5月26日晚間11時23分13秒,提領60,000元。
②112年5月26日晚間11時23分47秒,提領60,000元。
③112年5月26日晚間11時24分30秒,提領30,000元。
⒉由周哲瀚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草湖郵局,以自動提款機提領: ①112年5月27日凌晨0時16分57秒,提領60,000元。
②112年5月27日凌晨0時17分34秒,提領60,000元。
③112年5月27日凌晨0時18分25秒,提領29,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余佳霖於警詢之證述(偵九卷第314至316頁) 2.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周哲瀚112年5月26、27日臺中市○○區○○路00000號草湖郵局提領照片6張(偵九卷第73至76頁) 3.謝宏敏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金融卡變更資料(郵局帳戶2)(偵九卷第153至161頁) 4.被害人余佳霖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九卷第311至313頁、第317至324頁) 周哲瀚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提告訴 ︵ 追加起訴書378附表1、編號 5 ︶ 26 陳鈺詩︵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5月29日晚間9時13分許,佯裝為某網路賣家撥打電話給陳鈺詩,並向陳鈺詩佯稱:因內部系統有誤將重複扣款,須依郵局人員指示至自動提款機取消扣款云云,陳鈺詩隨即接獲假冒郵局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並指示陳鈺詩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致陳鈺詩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①112年5月29日晚間9時44分54秒 ②112年5月29日晚間11時7分8秒 ③112年5月29日晚間11時8分5秒 ①29,988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巫梨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周哲瀚於112年5月29日晚間9時53分10秒,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中湖店,以自動提款機提領3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鈺詩於警詢之證述(偵九卷第354至358頁) 2.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①周哲瀚112年5月29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中湖店提領照片2張(偵九卷第77頁)②周哲瀚112年5月29日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軟體店提領照片12張(偵九卷第78至84頁) 3.巫梨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2)(偵九卷第163至172頁) 4.劉惠君之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17)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兆豐銀行帳戶)(偵九卷第185至198頁) 5.告訴人陳鈺詩提出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九卷第351至頁、第359至363頁) 6.告訴人陳鈺詩提出之郵局存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畫面截圖(偵九卷第364至366頁) 周哲瀚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 追加起訴書378附表1、編號 6 ︶ 劉惠君之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17)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周哲瀚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軟體店,以自動提款機提領: ①112年5月29日晚間11時11分5秒,提領20,000元(不含5元手續費)。
②112年5月29日晚間11時12分24秒,提領20,000元(不含5元手續費)。
③112年5月29日晚間11時13分42秒,提領20,000元(不含5元手續費)。
④112年5月29日晚間11時18分21秒,提領20,000元(不含5元手續費)。
⑤112年5月29日晚間11時19分51秒,提領17,000元(不含5元手續費)。
27 王彥智︵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5月29日晚間9時24分許,以Messenger傳送訊息給王彥智,並佯稱:欲以統一超商賣貨便在告訴人王彥智之網頁購物時無法下單,須依所傳送之網址操作云云,王彥智隨即與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之客服人員加入LINE好友,並按該客服人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郵局,致王彥智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5月29日晚間10時13分23秒、同日晚間10時14分52秒 49,987元 33,106元 蕭杰森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周哲瀚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草湖郵局,以自動提款機提領: ①112年5月29日晚間10時21分48秒,提領60,000元。
②112年5月29日晚間10時22分24秒,提領23,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彥智於警詢之證述(偵九卷第326至328頁) 2.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周哲瀚112年5月29日臺中市○○區○○路00000號草湖郵局提領照片2張(偵九卷第85頁) 3.蕭杰森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金融卡變更資料(郵局帳戶3)(偵九卷第173至183頁) 4.告訴人王彥智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九卷第325頁、第330至333頁、第336至337頁) 5.告訴人王彥智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網路商城網頁截圖(偵九卷第334至335頁) 周哲瀚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 追加起訴書378附表1、編號 7 ︶ 28 曾建榮︵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5月29日晚間9時35分許,佯裝為華山基金會人員撥打電話給曾建榮,並向曾建榮佯稱:因人員輸入不慎誤輸為每月扣款5000元,須依扣款銀行人員指示更改扣款金額云云,曾建榮隨即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銀行人員來電,並指示曾建榮操作網路銀行,致曾建榮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①112年5月30日凌晨0時27分9秒 ②112年5月30日凌晨0時28分41秒 ③112年5月30日凌晨1時32分48秒(追加起訴書附表1記載為「1時33分許」,應予更正) ①49,985元(不含15元手續費)(追加起訴書附表1記載為「50,000元」,應予更正) ②49,965元(不含15元手續費)(追加起訴書附表1記載為「49,980元」,應予更正) ③20,985元(此筆匯款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匯款帳戶為「中國信託2帳戶」,應予更正) 孫淑芬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由周哲瀚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草湖郵局,以自動提款機提領: ①112年5月30日凌晨0時48分42秒,提領60,000元。
②112年5月30日凌晨0時49分46秒,提領60,000元。
③112年5月30日凌晨0時50分35秒,提領9,000元。
⒉由周哲瀚於112年5月30日凌晨1時40分21秒,在臺中市○○區○○路00號仁化郵局,以自動提款機提領21,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曾建榮於警詢之證述(偵九卷第434至441頁) 2.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①周哲瀚112年5月30日臺中市○○區○○路00000號草湖郵局提領照片4張(偵九卷第113至114頁)②周哲瀚112年5月30日臺中市○○區○○路00號仁化郵局提領照片2張(偵九卷第115頁)③周哲瀚112年5月30日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美群店提領照片2張(偵九卷第117頁) 3.巫梨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2)(偵九卷第163至172頁) 4.孫淑芬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金融卡變更資料(郵局帳戶5)(偵九卷第199至207頁) 5.告訴人曾建榮提出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檢核表、刑案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九卷第429至433頁、第442至461頁) 周哲瀚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 追加起訴書378附表1、編號 8 ︶ ①112年5月30日凌晨0時47分18秒 ②112年5月30日凌晨1時13分35秒 ③112年5月30日凌晨1時188分49秒(追加起訴書記載為「1時19分許」,應予更正) ①29,985元 ②29,900元 ③30,000元 巫梨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周哲瀚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美群店,以自動提款機提領: ①112年5月30日凌晨1時20分38秒,提領30,000元。
②112年5月30日凌晨1時21分58秒,提領59,000元。
29 彭裕翔︵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5月29日晚間9時57分許,佯裝為某網路賣家撥打電話給彭裕翔,並向彭裕翔佯稱:因系統損壞誤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指示轉帳取消會員云云,彭裕翔隨即接獲假冒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並指示彭裕翔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會員,致彭裕翔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5月29日晚間10時36分00秒 8,123元 巫梨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周哲瀚於112年5月29日晚間10時45分21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軟體店,以自動提款機提領8,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彭裕翔於警詢之證述(偵九卷第340至342頁) 2.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周哲瀚112年5月29日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軟體店提領照片3張(偵九卷第87至88頁) 3.巫梨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2)(偵九卷第163至172頁) 4.告訴人彭裕翔提出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九卷第339頁、第345至350頁) 5.告訴人彭裕翔提出之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偵九卷第344頁) 周哲瀚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 追加起訴書378附表1、編號 9 ︶ 30 劉芳妤︵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5月29日某時,佯裝為網路買家以臉書傳送訊息給劉芳妤,並佯稱:欲下單告訴人劉芳妤之商品因無法下單,要求改以OPEN OPINT下單,並與暱稱「陳偉豐」加入LINE好友云云,劉芳妤隨即與假冒暱稱「陳偉豐」加入LINE好友,並按「陳偉豐」之指示操作LINE BANK及一卡通,致劉芳妤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5月29日晚間11時14分1秒、同日晚間11時15分23秒、同日晚間11時16分1秒 9,998元 9,997元 9,996元 蕭杰森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周哲瀚於112年5月29日晚間11時24分22秒,在,以自動提款機提領30,0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23,981元)。
1.證人即告訴人劉芳妤於警詢之證述(偵九卷第371至373頁) 2.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①周哲瀚112年5月29、30日臺中市○○區○○路00000號草湖郵局提領照片8張(偵九卷第89至93頁)②周哲瀚112年5月29日臺中市○○區○○路00000號全家超商大里東芳店提領照片9張(偵九卷第95頁)③周哲瀚112年5月30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大里分行提領照片6張(偵九卷第101至103頁) 3.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39187號函及所附呂宏忠之帳號(103)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新光銀行帳戶)(偵九卷第209至213頁)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行112年6月26日合金左營銀字第1120001785號函及所附呂宏忠之帳號(006)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合庫帳戶)(偵九卷第215至226頁) 5.呂宏忠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金融卡變更資料(郵局帳戶4)(偵九卷第227至235頁) 6.告訴人劉芳妤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九卷第367至369頁、第375至383頁) 7.告訴人劉芳妤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畫面截圖、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九卷第385至393頁) 周哲瀚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 追加起訴書378附表1、編號 10 ︶ 112年5月29日晚間11時29分20秒、同日晚間11時32分41秒、同日晚間11時50分00秒 49,985元 49,987元 49,984元 呂宏忠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周哲瀚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草湖郵局,以自動提款機提領: ①112年5月29日晚間11時34分47秒,提領60,000元。
②112年5月29日晚間11時35分30秒,提領40,000元。
③112年5月29日晚間11時54分30秒,提領50,000元。
④112年5月30日凌晨0時47分26秒,提領50,000元。
112年5月30日凌晨0時19分44秒 49,984元 112年5月30日凌晨0時2分16秒、同日凌晨0時4分6秒 49,986元 49,989元 呂宏忠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周哲瀚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大里分行,以自動提款機提領: ①112年5月30日凌晨0時9分25秒,提領30,000元。
②112年5月30日凌晨0時10分42秒,提領30,000元。
③112年5月30日凌晨0時12分7秒,提領30,000元。
④112年5月30日凌晨0時13分19秒,提領10,000元。
31 黃馨儀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5月29日某時(追加起訴書記載為「30日前某時」,應予更正),佯裝為買家以臉書傳送訊息給黃馨儀,假稱欲向黃馨儀購買商品,再與黃馨儀加入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人員即以LINE與黃馨儀聯繫,並佯稱賣場有問題無法下單,需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及依照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進行認證云云,致黃馨儀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5月30日凌晨0時4分20秒、同日凌晨0時7分54秒、同日凌晨0時21分14秒 49,981元 31,602元 29,987元 呂宏忠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103)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周哲瀚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全家超商大里東芳店,以自動提款機提領: ①112年5月30日凌晨0時18分2秒,提領20,000元(不含5元手續費)。
②112年5月30日凌晨0時18分39秒,提領20,000元(不含5元手續費)。
③112年5月30日凌晨0時19分21秒,提領20,000元(不含5元手續費)。
④112年5月30日凌晨0時20分33秒,提領20,000元(不含5元手續費)。
⑤112年5月30日凌晨0時21分36秒,提領2,000元(不含5元手續費)。
⑥112年5月30日凌晨0時24分6秒,提領20,000元(不含5元手續費)。
⑦112年5月30日凌晨0時24分52秒,提領10,000元(不含5元手續費)。
1.證人即被害人黃馨儀於警詢之證述(偵九卷第400至401頁) 2.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周哲瀚112年5月30日臺中市○○區○○路00000號全家超商大里東芳店提領照片16張(偵九卷第105至112頁) 3.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39187號函及所附呂宏忠之帳號(103)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新光銀行帳戶)(偵九卷第209至213頁) 4.被害人黃馨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九卷第395至399頁、第402至428頁) 周哲瀚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提告訴 ︵ 追加起訴書378附表1、編號 11 ︶ 32 黃小瑄︵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5月30日晚間6時33分許,佯裝為全聯線上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黃小瑄,並向黃小瑄佯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有重複扣款風險,須依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之指示取消交易云云,黃小瑄隨即接獲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來電,並指示黃小瑄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致黃小瑄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5月30日晚間7時46分28秒、同日晚間7時48分52秒、同日晚間8時20分7秒、同日晚間8時29分3秒 49,986元 23,005元 27,896元 22,004元 黃承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周哲瀚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科雅門市,以自動提款機提領: ①112年5月30日晚間7時56分11秒,提領20,000元。
②112年5月30日晚間7時56分58秒,提領52,000元。
③112年5月30日晚間8時29分7秒,提領28,000元。
④112年5月30日晚間8時31分45秒,提領2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小瑄於警詢之證述(偵十卷第43至45頁) 2.被害人匯款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十卷第23至25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21411號函及所附黃承恩之帳號(822)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資料(中國信託3帳戶)(偵十卷第27至31頁) 4.告訴人黃小瑄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畫面截圖、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十卷第47至49頁) 5.告訴人黃小瑄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十卷第51至57頁) 6.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周哲瀚112年5月30日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科雅門市提領照片24張(偵十卷第61至72頁) 周哲瀚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 追加起訴書378附表1、編號 12 ︶ 附表三: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均以銀行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人、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 1 ︵ 起訴書附表1、編號 1 4 ︶ 黃裕恩︵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5月7日晚間7時38分許,佯稱為誠品書局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止付云云,致黃裕恩無法下單,須依奇摩客服人員指示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月0日下午8時51分8秒、下午8時53分36秒 49,989元 49,989元 楊明達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不詳車手於下列時間,在不詳地點提領: ①000年0月0日下午9時13分55秒,提領60,000元。
②000年0月0日下午9時14分57秒,提領5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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