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訴,45,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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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昌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昌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廖昌盛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陌生人者,亦可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竟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專員」、「Andy Chean」、「Kent林」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廖昌盛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以LINE傳送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Andy Chean」,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吳鑾、楊雅茜,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廖昌盛再依「Kent林」指示,以如附表所示之提領、交付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交付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因吳鑾、楊雅茜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鑾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函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楊雅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廖昌盛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逐項提示、調查後,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該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詐欺取財之犯罪型態,歷經提供帳戶以供詐欺匯款使用、對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指示匯款、提領款項、收取款項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罪,故各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取得告訴人2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

是被告既分擔提供帳戶及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且被告可得而知所提領者係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不認識其他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告訴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洗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本件犯行,與「楊專員」、「Andy Chean」、「Kent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告訴人吳鑾受騙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雖有多次提領、交付情形,然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被告前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本件2次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各具獨立性,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又加重詐欺案件中,同為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而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共同詐騙告訴人2人雖有不該,然被告在本案所扮演之角色為提供帳戶並提領贓款,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核心份子,且未因此而獲利,被告之惡性尚非甚高,犯罪情節亦非重大。

又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與告訴人楊雅茜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1至122頁);

雖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吳鑾達成調解,然係因雙方就調解金額未能達成一致之故,此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1份、本院電話紀錄表3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9至133頁),尚難認被告全無賠償告訴人吳鑾之意。

是堪認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此與素行不佳而不知悔改,或詐欺鉅額財物卻未彌補被害人任何損失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之情形尚屬有別。

本院審酌上情,認縱就被告本件所犯,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2次犯行,均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㈤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為自白,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竟提供帳戶予本案詐騙集團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2人匯入之受騙款項,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共同詐騙告訴人2人,復為洗錢行為,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

另酌以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每月收入新臺幣3萬1,000元至3萬2,000元、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參以被告所犯2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之角色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節,就其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所提領而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固均為被告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因各該款項均已繳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且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交付方式 證據 1 吳鑾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3分許起,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吳鑾聯繫,假冒其侄子,佯稱要買房子,需要繳錢等語,致使吳鑾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1日中午12時54分許,匯款75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廖昌盛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5分許、49分許,分別提領左列款項中之60萬元、10萬元,共計70萬元後,旋即至中國信託銀行洲際分行附近公園,將贓款70萬元交付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①同本表編號1④⑤。
②證人即告訴人吳鑾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95至96頁)。
③吳鑾之報案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97至103、119頁)。
④廖昌盛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偵卷第18頁)。
⑤吳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偵卷第109頁)。
⑥吳鑾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各1份(偵卷第111至113頁)。
⑦吳鑾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1張(偵卷第115頁)。
⑧吳鑾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偵卷第115頁)。
2 楊雅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以電話與楊雅茜聯繫,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以完成帳戶驗證等語,致使楊雅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廖昌盛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7分許,自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轉帳本表編號2告訴人所匯款項中之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再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0分許、21分許,分別提領6萬元、4萬元,共計10萬元(包含左列款項4萬9,985元、本表編號2告訴人所匯款項中之5萬元)。
旋即至臺中四張犁郵局附近,將贓款10萬元交付予另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雅茜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65至67頁)。
②楊雅茜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69至79、87頁)。
③廖昌盛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偵卷第19頁)。
④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偵卷第23至29頁)。
⑤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33、51頁)。
⑥楊雅茜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1張(偵卷第8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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