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訴,475,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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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曜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47號、113年度偵字第74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曜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7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4「備註」欄所示偽造之「陳政隆」署押壹枚沒收。

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 實

一、蔡曜丞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前之某日某時許起,在高雄市某享溫馨KTV內,在陳信宏邀約下,加入由陳信宏、陳進惶(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掰掰」)、范良品、Telegram暱稱「F」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蔡曜丞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78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於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依陳信宏、陳進惶、「F」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

(一)詎蔡曜丞為賺取不法利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陳信宏、陳進惶、「F」、「施昇輝」、「殷宥萱」、「福勝客服子涵」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年8月18日上午8時45分許起,接續以LINE暱稱「施昇輝」、「殷宥萱」、「福勝客服子涵」聯繫黃麗娥,將黃麗娥加入LINE「股海明燈」對話群組,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並使用「福勝證券」APP進行股票買賣投資云云,因黃麗娥發覺遭受詐騙,遂於112年12月27日報警處理,黃麗娥乃配合警方與「福勝客服子涵」聯繫,約定碰面交付「風控保證金」款項。

嗣蔡曜丞於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許,先向陳進惶取得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手機,並透過不知情之女友楊舒晴拍攝其照片傳送予陳信宏,以供偽造姓名為「陳政隆」之工作證,復使用該工作手機與「F」聯繫,依指示前往臺中市五權路上某統一超商門市,先將「F」所傳送已有「福勝證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等字樣之偽造收款收據、上開偽造工作證等檔案列印成紙本,再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OK便利超商臺中柳川店,在該OK便利超商外,於上開收款收據「承辦人」欄位偽簽「陳政隆」署名1枚後,於同日下午2時37分許,進入上址OK便利超商與配合警方之黃麗娥碰面,蔡曜丞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福勝證券」證券部外派經理「陳政隆」,並在黃麗娥假意交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假鈔時,同時交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收款收據1張予黃麗娥收受,以此方式冒稱福勝證券外派經理「陳政隆」,及收受黃麗娥交付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福勝證券、金管會、證交所、「陳政隆」,適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逮捕而未及移轉犯罪所得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蔡曜丞遭查獲後,明知其並非由范良品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亦明知非范良品指示其拿取如附表編號1、8至10所示之物品,及拍攝偽造工作證上之照片,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2年12月29日晚間10時29分許起,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拘留所偵查庭內偵訊中,轉換身分而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經檢察官告知得拒絕證言權利、證人具結義務暨偽證罪之處罰後,具結虛偽證稱:是范良品找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也是范良品指示我去拿工作手機,工作證上的照片是112年12月25日,范良品在我家用手機幫我拍攝,他說做這個工作要用等語,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臺中地檢署對於范良品有無涉犯召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偵查之正確性,並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黃麗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曜丞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一卷第23至34、223至227、249至252、263至265、311至317頁;

本院卷第24、50、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麗娥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偵一卷第43至50頁),復經證人范良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一卷第355至35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職務報告(偵一卷第13至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及親友通知書(偵一卷第17至1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一卷第35至41、51至57、253至261、267至270、346至350頁)、收款收據影本(偵一卷第59至63頁)、告訴人黃麗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絡人資料畫面、與暱稱「施昇輝」、「殷宥萱」、「股海明燈」、「福勝客服子涵」之對話訊息內容、福勝工作證及收款收據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65至1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115至121、125至13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一卷第123頁)、數位採證同意書(偵一卷第133頁)、附表編號4所示之收款收據(偵一卷第13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39至143、147至163頁)、扣案物品照片(偵一卷第14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行紀錄資料、GOOGEL地圖(偵一卷第165至167頁)、被告行動電話LINE聯絡人資料畫面、與暱稱「F」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手機內相片及設定畫面(偵一卷第169至189頁)、告訴人黃麗娥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193至206頁)、被告指認「陳信宏」住處照片、陳政隆工作證影本(偵一卷第271至273頁)、113年1月23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之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偵一卷第314至31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

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所證稱其係經范良品招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為其於集團內之上手等語之不實證述,該證詞涉及范良品是否涉犯召募他人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之認定,核其所為虛偽陳述內容,當與案情有重要關係至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被告在附表編號4所示之收款收據上偽簽「陳政隆」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犯行,與陳信宏、陳信惶、「F」、「施昇輝」、「殷宥萱」、「福勝客服子涵」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依上手陳信宏、陳信惶、「F」指示,負責至指定地點向詐欺取財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已如上述,該等行為除屬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行為外,同時亦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故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2.犯刑法第169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稱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偽證犯行(偵一卷第316頁),復無何人因其偽證行為而受刑事訴追,合於刑法第172條所定於所誣告、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3.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因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四肢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金錢,竟為獲取不法私利,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上手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之取款車手,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顯非輕微,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黃麗娥達成和解以獲取諒解;

又被告以證人身分應訊,本應依循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竟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違背具結義務,於具結後為虛偽證述,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並詳實交代犯罪分工情況,犯後態度非劣,已見悔意;

另斟酌被告除本案外尚無其他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本案未獲有約定報酬(詳後述)、告訴人黃麗娥之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始終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聽從上手指示,擔任出面取款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且未獲有不法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收款收據上「備註」欄內所示偽造之署名「陳政隆」,係屬偽造之署押,揆諸上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另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收款收據上固載有「福勝證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圖樣3枚,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該等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

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業經被告交予告訴人黃麗娥,而為卷內之證據(偵一卷第135頁),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屬被告所有,且係供作本案聯繫其上手「F」、陳信宏等人使用;

附表編號2、3所示之工作證、證件套則係被告持以令告訴人黃麗娥觀覽而供本案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4,600元是陳信宏給我的車馬費等語(本院卷第51頁),故此部分現金自屬被告本案犯行之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下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玩具鈔已歸還予告訴人黃麗娥,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資查考(偵一卷第123頁);

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4,000元、編號8至10所示之物品,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此外,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約定之報酬1萬元(本院卷第24頁),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黃麗娥面交款項時即為警查獲,尚未能取得詐欺款項,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報償,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8白色行動電話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工作證 1張 3 證件套 1個 4 收款收據 1張 偽造署名之數量: 偽造之「陳文盛」署押1枚 (偵一卷第135頁) 5 玩具假鈔 200萬元 已發還 6 新臺幣 4,000元 7 新臺幣 4,600元 8 「范良品」之身分證 1張 9 「范良品」之健保卡 1張 10 撕毀之工作證 1張 姓名:劉國棟 職務:駐點專員 編號:外務部 (偵一卷第1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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