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訴,506,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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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亮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793、2138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尤亮允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交付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潘美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綁定約定帳戶,再將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潘美春」,而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葉庭瑜、葉芸,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在同一法院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或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1月17日某時,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潘美春」、「林佳怡」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辦之中信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綁定約定帳戶後,依指示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下稱火幣帳號)完成,再將中信、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火幣帳號、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潘美春」、「林佳怡」,而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吳英敏、陳紫軒、黃秀才、顏佳萱、顏碧嬅、張晏卿、葉沛瀠、吳淑平、歐芷筠、王志清、被害人黃儒宣、楊清和,致其等陷於錯誤,轉帳匯款至被告中信或遠東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之犯罪事實,業據檢察官另案以112年度偵字第17838、21381、36441、39081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9月27日繫屬本院,經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並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09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現上訴至本院合議庭,由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09號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以一提供中信、遠東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潘美春」所屬詐欺集團對本案告訴人葉庭瑜、葉芸、另案告訴人吳英敏、陳紫軒、黃秀才、顏佳萱、顏碧嬅、張晏卿、葉沛瀠、吳淑平、歐芷筠、王志清、另案被害人黃儒宣、楊清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是本案與另案應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又另案係於112年9月27日繫屬於本院,本案則係於同年10月19日繫屬本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堪認本案係檢察官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之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葉庭瑜 (提告) 111年11月22日9時52分 網路轉帳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9793號 2 葉芸 (提告) 111年11月22日10時24分 ATM轉帳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13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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