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訴,565,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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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貞



周孫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1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

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

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14號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14號案件業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並於112年12月14日宣判,此有該案判決書、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而本案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3年2月23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3日中檢介精112偵51951字第1139021126號函暨蓋印其上之本院收件戳章附卷為憑,是檢察官於112年度金訴字第1814號案件之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出追加起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951號
被 告 林惠貞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孫銘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156號、第32704號、第32705號、第45837號起訴之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14號案件審理中,賢股),為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惠貞及周孫銘分別自民國112年4月起,陸續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主持之詐欺集團,林惠貞負責擔任提款車手,周孫銘負責收取林惠貞提領之款項再上繳(俗稱「收水」)之工作,並約定林惠貞報酬為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共領取報酬5000元)。
林惠貞、周孫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二(被告林惠貞關於附表二之犯行,已經本署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追加起訴之範圍,另行以併辦方式處理)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款項轉帳至林惠貞所申請之中華郵政(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由林惠貞陸續於當日提領告訴人於同日匯入渠郵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中之款項,並於112年4月17日、18日、19日、20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山莊門市」自動櫃員機領款,並將上開款項交付與周孫銘(收取112年4月17日至19日之款項)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112年4月20日之款項)後,由周孫銘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筆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收取。
二、案經林建宏、陳麗玲、梁貴禎、莫璦緁、凃詠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惠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詐欺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對方稱這是貨款要交給臺中廠商等語。
2 被告周孫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詐欺等犯行,惟辯稱:我以為這是貨款的錢等語。
3 告訴人林建宏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遭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陳麗玲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遭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梁貴禎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遭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莫璦緁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遭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7 被害人凃詠銨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遭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8 被告提出之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 全部犯罪事實。
9 告訴人林建宏提出之轉帳交易截圖、匯款申請書、超商繳款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梁貴禎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11 被害人凃詠銨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1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全部犯罪事實。
13 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卷第69-80頁) 告訴人林建宏等人匯款至被告林惠貞帳戶之時間,及被告林惠貞於同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山莊門市」領款之事實。
14 現場照片(偵卷第173-191頁) 1.被告林惠貞陸續於當日提領告訴人於同日匯入渠郵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中之款項,並於112年4月17日、18日、19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山莊門市」自動櫃員機領款,並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被告周孫銘之事實。
2.被告林惠貞於112年4月20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山莊門市」自動櫃員機領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惠貞、周孫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詐欺取財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欺者的人數計算,被告2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欺告訴人林建宏、陳麗玲、梁貴禎、莫璦緁、邱羽彤及被害人凃詠銨等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本件追加起訴範圍:被告周孫銘於112年4月17日至19日向被告林惠貞取款,構成5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林惠貞領取告訴人林建宏、陳麗玲、梁貴禎之款項,構成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領取其餘告訴人莫璦緁、邱羽彤、洪晟峮及被害人凃詠銨之款項,前已經本署提起公訴,將另行移送併辦處理)。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惠貞、周孫銘所涉上開犯行,核與本署檢察官前已提起公訴之詐欺案件(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0156號、第32704號、第32705號、第45837號,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14號案件審理中,賢股),為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林建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底之某時許,透過LINE結識林建宏後,邀請林建宏加入東南亞跨境電商,佯稱可代理貨物於網路上販賣,需先儲值云云。
112年4月19日10時23分 3萬5000元 郵局帳號 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麗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之某時許,透過臉書結識陳麗玲後,提供博弈網站之詐欺網址,佯稱內定博弈號碼可讓資金回流,需先匯款作為投資云云。
112年4月17日12時23分 6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梁貴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之某時許,透過臉書加LINE結識梁貴禎後,邀請梁貴禎投資黃金期貨交易,佯稱有內線消息可賺大錢,需先小額投資云云。
112年4月19日11時17分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莫璦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 結識莫璦緁後,邀約莫 璦緁加入投資網站,並 於112年4月17日14時46 分許,傳送訊息予莫璦 緁佯稱可進場投資獲取 利潤云云。
112年4月17日 14時46分 3萬元 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2 凃詠銨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LINE結 識凃詠銨後,於112年4 月17日上午某時,向凃 詠銨佯稱需在澳門開立 帳戶,以利資金轉回, 事後另將款項返還云云 。
112年4月17日 11時5分許 1萬5515元 中信銀行帳戶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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