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訴,62,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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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年


選任辯護人 張佳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01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景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黃羚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接收投資簡訊,復而加入「投資諮詢」、「投資賺錢為前提」等LINE通訊軟體群組,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向黃羚屏佯稱:係虛擬貨幣安心幣商公司,跟隨操作投資操作即可獲利云云,以前揭方式對黃羚屏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或面交等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1032萬1,930元,嗣發覺遭詐騙後,前於112年11月12日12時52分許,報警處理。

楊景年於112年11月16日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PETER」、「李維」、「沒地方跑」、「EN」等成年人(下稱「PETER」、「李維」、「沒地方跑」、「EN」)及其餘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收受詐欺贓款工作。

楊景年、「PETER」、「李維」、「沒地方跑」、「EN」等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17時前某時,再度撥打電話與黃羚屏聯繫,黃羚屏為配合警方誘捕犯嫌,佯裝承諾交付115萬974元,楊景年遂依指示於112年11月16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5度C大里草湖店,佯為交付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予黃羚屏,欲向黃羚屏收取115萬974元,經埋伏警員當場上前逮捕楊景年,致未造成金流斷點,不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結果而未遂,為警當場對其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物。

二、案經黃羚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案被告楊景年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選任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

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下列證人即告訴人黃羚屏於警詢時之證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

準此,本案前開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責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援為被告所涉其他犯罪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109-110、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羚屏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01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9-61、63-66頁】,且有職務報告書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各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查獲現場照片暨扣案行動電話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49-53、57、67、69-72、73-75、75頁);

此外,復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本案被告加入「PETER」、「李維」、「沒地方跑」、「EN」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復而參與該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黃羚屏詐欺取財犯罪之行為分擔,又依被告所述情節,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被告、「PETER」、「李維」、「沒地方跑」、「EN」及其餘實施詐術、提領詐欺贓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且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向被害人施以詐術、現實向被害人收受詐欺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

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係先由不詳詐欺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迨告訴人察覺遭詐欺後報警處理,佯為再行投入資金,推由其後加入該詐欺集團之被告到場收受詐騙而交付之款項等情。

由上開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均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牟利性,足認本案詐騙集團,自屬3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㈡核被告楊景年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本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行為間,因主觀上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

而依卷內起訴資料所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與其餘詐欺成員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是依上開說明,應就本案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與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被告依「PETER」指示,持用行動電話加入「李維」、「沒地方跑」、「EN」等人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其後工作內容由「李維」、「沒地方跑」、「EN」具體指示,而於案發當日,被告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欲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依原定指示,倘收得款項後再行將贓款轉交予不詳詐欺成員,共同計劃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行為分擔,是被告、「PETER」、「李維」、「沒地方跑」、「EN」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堪認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及行為分擔,自應以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又被告縱使未與部分詐欺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此僅為本案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於被告仍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是被告、「PETER」、「李維」、「沒地方跑」、「EN」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罰減輕事由:⒈被告雖依指示前往上開咖啡店收款,惟告訴人係配合警員調查而佯裝同意付款,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事實上亦未完成交付真實財物,自未生詐騙他人取得財物之犯罪結果,當屬未遂犯,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所為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原亦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一般洗錢未遂)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⒉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規定;

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前於警詢及偵訊均否認犯行,僅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擔俗稱「車手」工作,參與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任務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造成被害人遭遇受有財產上損害之風險,並使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生悔意,且被告符合前揭一般洗錢未遂犯之減刑事由,得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無法獲取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佳;

暨其高中肄業學歷、職業為工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詳如本院卷第121頁所示),參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爰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

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則係共犯「PETER」交付被告所管領供作本案詐欺犯罪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足見被告對於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分別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參諸前揭判決意旨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均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現金為被告當日涉犯其餘詐欺犯罪所得報酬,前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9-110頁),與本案並無關連;

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現金,則係告訴人配合警方誘捕犯嫌,佯為提出之財物,核屬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罪所得財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詐欺贓款前已發還警員鑫國鴻取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供參(見偵卷第57頁),足認被告所執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本案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俗稱「車手」工作,倘詐欺取財成功,被告應可依「李維」指示,獲得相當金額作為其報酬,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09頁),惟其否認已獲取任何對價之情,而卷內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曾有事先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 備註 1 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 1紙 楊景年 見偵卷第53頁。
2 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楊景年 見偵卷第53頁。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 1萬3,000元 楊景年 見偵卷第53頁。
2 現金(新臺幣) 115萬974元 楊景年 見偵卷第53、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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