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訴,628,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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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承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719號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

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鄭承瑋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769號提起公訴,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03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本案與前案係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

惟本案追加起訴係於民國113年3月4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4日中檢介玄113偵45719字第1139025036號函暨蓋印其上之本院收件戳章與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憑,惟前案業經本院於113年2月22日宣判在案,有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從而,本案檢察官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繫屬本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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