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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軒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軒帆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白軒帆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並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資料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一般洗錢,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時,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社郵局申設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在臺中市后里區某處,交付與「賴境宇」,容任「賴境宇」使用本案郵局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
嗣「賴境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於112年3月17日起,以交友軟體CHEERS暱稱「小小妍」向賴瀅羚佯稱:可以兼職電商平臺賣商品賺價差云云,致賴瀅羚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112年4月10日13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旋經人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白軒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於本院審理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被告更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
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179至181頁,本院卷第33頁、第35至36頁);
遭不詳之人以前揭方式施詐之經過,亦經被害人賴瀅羚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偵卷第35至36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2日儲字第1120169120號函暨附件:白軒帆新社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賴瀅羚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賴瀅羚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至47頁、第71至101頁、第107至131頁),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部分:1.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3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7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稱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詞,且提出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
被告則表示對於構成累犯之事實沒有意見,是否依法加重請法院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均係財產性犯罪,且皆為故意犯罪,其猶未能記取前案執行之教化,再犯本案犯行,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前4條之罪者」,方符合減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規定與說明,應適用舊法。
是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已坦認幫助犯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將本案郵局前揭帳戶資料交付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兼衡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郵局帳戶金額為4萬6000元之損害程度,又被告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亦無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亦無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分得任何被害人受騙損失之款項之情形,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另被告遂行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被害人遭詐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已經提領),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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