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訴,734,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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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及未扣案「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陳子興」印文壹枚、署名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彥銘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成大器」、「龜仙島-龜仙人」、「風生水起渠道-巴菲特」、「超派人生渠道-川普」、「酷企鵝」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

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廖惠絹於112年9月25日瀏覽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暱稱「徐嘉穎」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徐嘉穎」再介紹廖惠絹加入Line股票投資群組「嘉穎-談古論金G」,且訛稱:可透過「永明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惠絹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面交總計新臺幣(下同)260萬元款項(此部分款項非本件起訴範圍)。

嗣廖惠絹驚覺遭騙,於112年12月24日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偵辦,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對其訛稱施詐時,同意相約於113年1月19日下午3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咖啡廳面交74萬元。

黃彥銘則與「成大器」、「龜仙島-龜仙人」、「風生水起渠道-巴菲特」、「超派人生渠道-川普」、「酷企鵝」等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黃彥銘所涉洗錢犯嫌,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於113年1月18日,依「成大器」指示,偽刻「陳子興」印章1枚,復於113年1月19日,將「成大器」透過Telegram群組傳送之蓋有「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圖形之「現儲憑證收據」列印出,並於其上「經辦人員」欄位蓋印「陳子興」印文1枚及偽簽「陳子興」署名1枚,另將偽造之「永明投資工作證(姓名:陳子興)」列印成紙本,以上開方式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之私文書及「永明投資工作證」之特種文書。

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2分許,黃彥銘前往上址與廖惠絹見面,假冒為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陳子興,向廖惠絹出示偽造之「永明投資工作證」而行使,並於廖惠絹交付警方準備之74萬元餌鈔時,交付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予廖惠絹而行使,表示「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確有收到74萬元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子興」及廖惠絹,警方旋逮捕黃彥銘,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黃彥銘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判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廖惠絹證述在案(偵卷第41頁至第49頁、第227頁至第230頁),且有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51頁至第62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89頁至第130頁),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參與為詐欺取財之人數有三人以上,有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稽,且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電話手施詐、車手取款、收水手前往收水再上繳等環節由不同之專責成員擔任,足見有相當之組織與分工,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堪認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屬犯罪組織無疑。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前案於106年間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已遭查獲且經判決科刑執行完畢,本案犯罪時間與前案相隔數年且成員均不同,屬不同詐欺集團),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又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之私文書、偽造「永明投資工作證」之低度行為,皆應為後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應論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印文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成大器」、「龜仙島-龜仙人」、「風生水起渠道-巴菲特」、「超派人生渠道-川普」、「酷企鵝」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印章,為間接正犯。

㈤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中,雖有該條項所列舉之多款加重條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部分之加重條件不存在,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法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而詐欺取財未遂罪,惟告訴人係於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即瀏覽詐欺廣告,又被告表示其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何方式詐騙告訴人並不知情等語(本院卷第136頁),被告是否同時該當此一加重條件,尚屬有疑。

又依前說明,刑法於第339條之4第1項列舉多款加重條件,其本質上仍屬詐欺罪,部分加重條件減少,無礙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亦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45號、107年度訴字第220號、3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68號判決判處1年5月確定,前開2案經新竹地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9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起訴書已記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另敘明被告本案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竟於執行完畢後另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顯然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僅得論以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㈨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此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惟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審酌,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

㈩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其所為分工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

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其犯罪動機、目的,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

暨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其自陳高中肄業,先前從事夜市擺攤、物流理貨員,各以時薪200元至250元、185元計,育有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2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陳子興」印章1枚,及交付告訴人而未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上「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1枚、「陳子興」偽造印文、署名各1枚,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至被告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現儲憑證收據」,非屬被告所有,而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1張、編號4所示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經被告自陳確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5警方提供餌鈔1批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編號3所示iPhone被告稱非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使用,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車手前往取款,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因此未能取得詐欺贓款,且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而未遂,因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㈡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告訴人係已發覺遭詐騙,為配合警方偵辦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上開時間、地點,又告訴人交付之74萬元為警方提供之餌鈔,有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31頁、第85頁)。

從而,尚難認被告取得餌鈔74萬元之時,已形成對詐欺贓款流向造成金流斷點或難以追查之直接危險,難認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自無從遽認被告此部分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責相繩。

此部分本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永明投資工作證 1張 2 陳子興印章 1枚 3 iPhone8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4 OPPO Reno2 Z行動電話 1支 5 警方提供餌鈔 1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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