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訴,78,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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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雋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雋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雋強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綽號「童錦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至指定地點領取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俗稱「取簿手」)。

李雋強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5日某時致電蕭隆輝,佯為網購平台及銀行客服人員,並訛稱因蕭隆輝臉書帳號遭盜用下單,須解除訂單,須提供名下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云云,致蕭隆輝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8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家樂福量販店太平店,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各1張,置放在該店置物櫃內,再將置物櫃密碼及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李雋強遂依「童錦呈」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11分許,騎車前往上址置物櫃領取上開提款卡3張,再依綽號「童錦呈」指示,前往不詳地點,將上開提款卡3張交付予指定人員,並獲取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蕭隆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雋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8頁,本院卷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隆輝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1—43頁),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53—59頁)、家樂福太平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55頁)、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47—4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5—46頁)、告訴人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見偵卷第51頁)、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6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綽號「童錦呈」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雖另可能涉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然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64號、第2983號判決所示,本案並非被告加入後最先繫屬之案件,故本案顯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被告與「童錦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6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2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7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於110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予以具體主張(見本院卷第9、65頁),且被告對於卷附前案紀錄表亦無爭執,合先敘明。

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包含恐嚇取財罪,與本案犯行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相似,且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點距離本案犯行約僅2年,相隔不長,可見被告不知悔改,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案犯行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依正途賺取收入,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工作,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更破壞市場交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告訴人受騙之金融帳戶提款卡高達3張;

並考量被告有諸多前案紀錄(構成累犯者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

惟念及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係扮演收取人頭帳戶之角色(俗稱「取簿手」),可責性不如集團幕後之主導者或主要獲利者;

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浪費司法資源;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2、本案必須特別說明者為,被告前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1年11月17日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145號繫屬在案(由本股承辦),被告於該案起訴送審時經本股法官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爰准予具保後當庭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0頁)。

詎被告竟於獲得釋放後數個月內,旋即於000年0月間另行參與由「童錦呈」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且被告就此亦無法說明短期內旋即再犯之正當理由(見本院卷第64頁),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基於充份評價原則,本案除科以有期徒刑外,應有一併宣告併科罰金之必要。

(四)沒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收取每一包裹可獲得400、5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98頁),爰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將本案犯罪所得估算為400元。

該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犯行同時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嫌等語。

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外,尚須行為人以該金融帳戶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始足當之。

(二)查被告固有領取告訴人寄送之金融帳戶提款卡3張,惟本案查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3張後,有持以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無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將與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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