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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曉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曉萍(下稱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5月22日起,以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向吳英蘭行騙,致吳英蘭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24日11時39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款項,匯入李曉萍所申辦之前開金融帳戶內,隨即由李曉萍使用前開帳戶之網路郵局功能,將吳英蘭匯入之款項轉出。
嗣因吳英蘭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且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核與本署檢察官前已起訴之112年度偵字第36738號、42568號、42600號、43835號、47892號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6號案件審理),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
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
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738號、42568號、42600號、43835號、47892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6號案件受理後,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於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79號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各1紙在卷可憑。
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3年4月2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日中檢介沛(馨)113偵908字第1139037806號函之本院收案戳記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頁)。
從而,檢察官之追加起訴係於該案判決後,始為本件追加起訴,並非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所為,參諸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自與前開規定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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