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附民,237,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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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7號
原 告 黃嘉揚(即黃清岳之繼承人)

黃郁萱(即黃清岳之繼承人)

黃婷芝(即黃清岳之繼承人)

被 告 賴毅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3號)案件,經原告黃清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嘉揚、黃郁萱、黃婷芝為原告黃清岳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止;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黃清岳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於113年2月8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而黃清岳之繼承人為其子女黃嘉揚、黃郁萱、黃婷芝,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聯關(二親等)查詢結果及黃嘉揚、黃郁萱、黃婷芝之個人基本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

原告黃清岳死亡後本應由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惟迄今並無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職權裁定應由原告黃清岳之繼承人黃嘉揚、黃郁萱、黃婷芝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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