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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46號
原 告 陳家驊
被 告 游育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40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7萬65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
前述「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
惟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換言之,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
亦即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四、經查,被告游育軒因涉嫌詐欺取財未遂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0號案件審理,本院並定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宣判。
原告以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認被告應對原告於112年7月18日以前受騙之577萬6550元部分連帶賠償,惟觀諸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僅記載被告於112年7月19日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賴偉誠指示向原告收取430萬元現金(業已發還原告),是就被告本案犯行部分原告並無財產上之損害。
檢察官亦未認定被告為原告先前受詐欺577萬6550元部分之共犯,復無證據足認原告受詐欺577萬6550元部分與被告本案犯行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無從認定被告為共同行為人。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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