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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29號
原 告 莊萬豐
被 告 徐繼聖
曾吉松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徐繼聖及曾吉松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尚未繫屬,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莊萬豐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具狀對被告2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僅於起訴狀上記載案號「108年度他字第3070號」,未記載被告2人繫屬本院之刑事訴訟案號,此有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刑事紀錄科收件章戳日期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復經本院查詢結果,被告2人於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並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35、37-43頁)。
是以,本件刑事案件既尚未繫屬於本院,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許仁純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訴訟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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