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附民,782,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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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82號
原 告 林芷維
被 告 劉存豐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林芷維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劉存豐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劉存豐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諭知免訴在案,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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