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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919號
原 告 張安慧
被 告 楊咏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3129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
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上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涉本件112年度金訴字第3129號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3月14日宣判,惟原告於該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4月1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印文附卷可參,是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點,係在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則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與法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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