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1010,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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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曜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曜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5年、102年間均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仍不思警惕,再為本件犯罪,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84號被 告 吳曜璋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曜璋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又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自113年6月23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3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50CC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翌(24)日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24日5時21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五權路交岔路口時,因行經路檢點,身上散發濃厚酒
氣,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而於同年月24日5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曜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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