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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APLIYAL SHIVAM(印度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HAPLIYAL SHIVAM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THAPLIYAL SHIVAM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在此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駕駛人自身、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將生高度危險性,屢經政府機關反覆宣導,被告雖為外國人,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仍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仍於酒後騎車上路,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並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係印度籍人士,其於民國112年9月6日以求學名義合法入境我國,停留天數為60日,簽證期限至112年11月23日期滿,有被告之護照影本、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在卷可參(見速偵卷第51、53頁)。
然被告已於000年0月00日出境,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
是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其既已出境,故本案毋庸另命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8號
被 告 THAPLIYAL SHIVAM(印度籍)
男 21歲(民國91【西元2002】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
雲林縣○○鎮○○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HAPLIYAL SHIVAM自民國113年1月15日1時許起至同日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X-CUBE夜店內飲用啤酒及含有酒精之飲料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至5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5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惠文路與大墩七街交岔路口時,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而為警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5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HAPLIYAL SHIVAM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犯罪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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