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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威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威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威翔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之七星公園內,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2時17分前某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於同日2時1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撞。
經警到場處理,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威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40至41、7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車輛肇事碰撞照片8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37、53、57、59、61至67、69至71、55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查被告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3年3月、2年10月、2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1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10年5月21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前開販賣毒品犯行與本案公共危險犯行之保護法益、罪質類型截然不同,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難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上路,並因不勝酒力不慎發生自撞情事,嚴重危害行車安全;
惟慮被告坦承酒後駕車,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39頁警詢筆錄首頁之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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