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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峨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峨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白峨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2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90號
被 告 白峨嵋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峨嵋自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便利商店。
嗣於同日晚間8時13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祥順路1段與新平路3段交岔路口時,因員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為警攔查發現酒味甚濃,於同日晚間8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峨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職務報告書、新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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