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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子恩自民國113年7月4日22時許起至翌日(即5日)1時5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下一樓之酒吧飲用酒類逾量,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5日2時25分前某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未考領駕駛執照)。
嗣於同日2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公益路155巷與向上北路交岔路口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陳冠穎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陳冠穎未成傷)。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時59分許,測得邱子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子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19至24、95至96頁),核與證人陳冠穎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速偵卷第25至2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測影像截圖3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機車與車輛肇事碰撞照片1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7、35、41、55、57、49至50、71、73至75、77至87、47、43至45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上路,並因不勝酒力不慎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嚴重危害行車安全;
惟慮被告坦承酒後騎車,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19頁警詢筆錄首頁之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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