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1118,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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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承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承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至第7行「為警在中區公園路94號前攔查」更正為「為警在北區公園路94號前攔查」、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宋承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然念及被告為酒駕初犯,幸未肇事傷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32936號被 告 宋承駿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承駿自民國113年6月15日0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Hope酒吧飲用啤酒後,步行至其停放在中區公園路88號前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休息。
嗣於同日8時31分許,因有人敲其副駕駛座車窗,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啟動前揭車輛引擎,在其控制或操控下移動車輛行駛至道路,然因未打方向燈,為警在中區公園路94號前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濃酒氣且滿臉酒容,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8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宋承駿固坦承有飲用啤酒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沒有犯意,伊原先沒有開車的意
思,是有人敲伊車窗伊才開;
(警詢時)伊因擋到店家出入口並駕駛前揭車輛要往前方找路邊停車的途中被警方攔查到等語。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警員林冠賢於職務報告中陳明,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
稽。
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保護之法益,乃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
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行為人飲酒過量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人、車通行之道路上即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
立。
而其條文中所謂「駕駛」行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
(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要旨參照)。
觀諸被告於案發當日8時31分許為警查獲後,於同日8時34分許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測定值達每公升0.32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且其酒後駕駛前揭車輛已進入人車通行之道路上,被告主觀上既有移動前揭車輛之意,客觀上復有發動引擎起駛移動前揭車輛進入道路上之舉,即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是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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