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1126,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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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維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無照駕車,對於用路人之安全本具有潛在威脅,且前有同類型之酒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104年度速偵字第6497號、112年度速偵字第1334號均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已三犯酒駕案件,本應知所警惕,小心謹慎,然竟一犯再犯,難認有何悔悟之意,本非不得予以嚴懲;

惟斟酌本件被告係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未造成任何傷亡及損害,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69號被 告 黃冠維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維前有2次酒駕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最近1次,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成立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30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太平之星KTV飲酒,於飲畢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4時11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3段與崇德十六路交岔路口前時,為警發現行車不穩而上前攔檢盤查,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4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籍資料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察官 白惠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峻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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