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1148,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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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昱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昱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猶貿然騎車上路,其行為枉顧一般用路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80號被 告 劉昱均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A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昱均於民國113年7月18日3、4時許,在臺中市向上路之某居酒屋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5時9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自由路2段與公園路交岔路口時,因沿途高速行駛及行經路口未減速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5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昱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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