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1184,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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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木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木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木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且肇事,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應予以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於警詢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59號被 告 黃木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木在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半瓶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先經其子載往臺中市○○區○○路0巷0號之工廠後,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4)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24日上午10時20分許,途經臺中市太平區建興路與正誠街交岔路口時,不慎撞擊蔣志青(未造成傷害)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經對黃木在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木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蔣志青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份及肇事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殷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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