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1203,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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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弘彬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弘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79.4mg/dl之情形下,無照騎乘機車上路而自摔,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對他人產生實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63號被 告  林弘彬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弘彬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六股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及啤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而仍於翌(28)日上午11時35分前某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3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摔。
經警到場處理,因林弘彬拒絕接受呼氣酒精測試,經警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帶同林弘彬至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抽血檢驗,於同日16時59分許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279.4MG/DL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弘彬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檢驗檢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及現場照片2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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