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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呈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922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呈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第6行「仍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補充為「仍於飲酒後之翌(3)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呈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另敘及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被告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均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其執行完畢後卻未引以為戒再犯,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往來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卻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所為殊值非難。
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酒後行車時間、距離、酒測數值等情節,參以其於警詢自陳職業為工、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22號被 告 林呈宗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呈宗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日20時起至22時許,在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翌(3)日7時3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7時34分許對林呈宗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呈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涉犯公共危險罪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
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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