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1226,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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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鮑勇睿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鮑勇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鮑勇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行車安全非淺;

⑵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

⑶前有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及所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35848號被 告 鮑勇睿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鮑勇睿自民國113年2月11日18、19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西屯區青海路與河南路附近住處,飲用威士忌酒。
其於飲酒完畢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21時許前某時,自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8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與民權路交岔口,不慎自撞分隔島,鮑勇睿倒地受傷送醫急救,警獲報後至醫院處
理,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21時4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94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鮑勇睿於警詢時及偵詢中坦承不諱。
此外,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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