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1234,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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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吉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吉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吉宏於民國112年7月31日1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建國北路2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靠近三民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向右偏移行駛,應保持與右側車輛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白日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駛,適蔡幸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外側車道同向行駛於陳吉宏車輛右後側,見狀閃避不及,而與陳吉宏所駕駛之前揭車輛發生碰撞,致蔡幸怡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第2至6根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創傷性血胸、雙側肺部挫傷、胸部挫傷、左側肩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足部擦挫傷、輕微腦震盪、多處損傷及創傷後壓力症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3、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幸怡於警詢及偵查所為指訴情節相符(偵卷第27至29、10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職務報告、心悅身心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共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5張、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畫面影本(偵卷第17、33至37、43至67、73至77、83、93頁)等在卷可稽。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乙節,有被告之駕籍資料在卷可查(偵卷第83頁),是其對於上開法規當屬知悉,並應於駕車時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45、61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後方來車動態亦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右偏行,致沿同路段同向行駛之告訴人駛近時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具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結果發生,其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69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右偏駛,因而肇生本件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所為尚非可取;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告訴人表示因雙方對調解條件未有共識,不願再行調解(偵卷第110頁、本院卷第15頁),是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至今尚未獲得填補;

參以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

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及其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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